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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某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X组成合议庭将原告两次起诉本次事故的治疗及其它相关费用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事实进行了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所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挂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5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RD(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某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当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该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4、第一腰椎推体压缩性骨折;5、乙型糖尿病。”原告张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共支付医疗费9902.16元(其中375元系门诊检查费系李某垫付),原告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卢玲、张某旗二人护某,其二人均为河南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为治疗其伤情支出交通费320元。

另查明:1、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治疗其伤情已垫付x元。2、2009年9月25日,朱明国为豫x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某限额为x元,商业险保某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陪。保某期限均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3、张某系退休干部,月退休金2326元。2010年1月1日,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反聘协议》张某被该公司反聘为总经理助理、月工资2000元,聘用期为一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微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902.16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应子支持;②护某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卢玲、张某旗护某,其卢玲、张某旗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考虑到护某原告住院治疗所付出的劳务,其护某按天5O元计算154天,二人计x元为宜。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天3O元计算,本院应予支持。④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154天,计营养费为3080元。⑤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320元,本院予以确认。⑥误工费,鉴于张某已退休被反聘工作,其误工费以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1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x.16元。原告所请求的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赔偿金x.1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承担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多负担6025.43元,其中9902.16元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提出非医保某药,应为7921.73元、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按154天过长,应以90天为宜;误工费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按20%剔除非医保某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院有证明,且病人的病情及个体差异不同,应以医院证明的天数为准。误工费原审已经减去一大部分,判决并不高。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不应承担责任。且一审没有明确我垫付的费用保某公司直接退还给我不当,二审应予以明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应根据《交强险保某合同赔偿处理》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按20%的比例剔出非医保某药,与该司法解释的条款相悖,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在住院治疗中哪些分用药是不必要、不合理用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法院依据医院证明和住院时间分别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张某发确与原单位签订了反聘协议,并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原审法院考虑到张某因该事故确有损失,酌定支持5000元,已在原每月2000元的基础上支持5000元,仅是对张某的误工损失的补偿,远低于反聘协议约定的数额。且原判各种费用共计x.1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x元可由其另行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理赔。综上,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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