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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男,汉族,1944年4月(农历)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元春,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某某、马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略)村民。两家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北屋一层1989-1990年前后建成,二层为2006年前后建成。被告北屋1997年建成。两家之间存在一夹道,宽约1.2米左右。2006年7月8日,原、被告因夹道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经所在村组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李某甲主房西墙外的风道归李某乙作厕所用(可用风道支起石棉瓦)。风道北墙由李某甲负责重新垒起。二、因风道归李某乙使用,所以由其本人负责用水泥硬化,以‘两边高、中间低,水从风道中间走’为准。李某乙偏房改建时,由村委到场监督”。此后两家为此风道产生的矛盾仍未平某。2008年7月,黄渠河村X村建所处理。蒲山镇村建所并未作出处理意见。现夹道由被告用作厕所使用,上面搭建有石棉瓦棚,北侧便池,临夹道院墙后建有化粪池一个。夹道内地面并未硬化。原告一楼房屋西墙潮湿,并有渗水印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之间的夹道发生争议,又均没有该处地皮土地使用权证件。两方房屋相邻、因房屋排水产生的纠纷应属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某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厕所并非新建,2006年经村委调解,原、被告已经就风道使用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合情合理,原、被告双方和村委均签字、盖章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两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善意全面履行,不应再为此频起争端。原告诉称夹道为两家共有,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拆除被告厕所以及东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原告一楼房屋西墙确实潮湿,其虽不能举证证明潮湿原因是夹道积水不通畅从而渗漏所致,但被告毕竟未按照协议将地面硬化,不能排除有积水后存在渗水危险。被告在该夹道南边建设有东屋,夹道内一旦进水,水流只能向北经便池入化粪池。该夹道紧邻双方主房,被告将地面硬化后,于人于己,均为有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2006年7月8日和原告达成协议书中第二条要求,用水泥硬化夹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批准违法建房。两家山墙间留有1.2米夹道,作为双方滴水架木地,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瞒哄手段骗取上诉人签订协议并将上诉人的地基散水砸后建成厕所,夹道没有硬化影响上诉人一家正常生活和居住。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协议是经村委调解双方自愿,并由双方签字,村委盖章认可,不存在欺骗之说。上诉人建房在先,被上诉人建房在后,当时是由生产队指定的,夹道是被上诉人的,根本不存在共用夹道之说。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7月5日该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夹道归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有。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为东西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中间夹道发生纠纷,2006年7月8日在村干部刘银汉、丁太坤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争议的厕所、夹道作出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签订协议时受欺骗,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李某乙所建房屋是否是违法建房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界定。上诉人称夹道属公共架木地,本院认为无论从2006年协议约定,还是村委提交的证明,均认可归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有,且上诉人李某甲也认可自己的宅基地已足额占用。故上诉称夹道有其一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判令被上诉人李某乙按协议履行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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