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日民二知初字第4-X号
原告乐昌市三联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河南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艳,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五莲县威利发食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昌市三联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昌市三联企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昌市三联企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昌市三联企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用2250元,两项合计
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乐昌市三联企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乐昌市三联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尚华
审判员赵明佳
审判员赵明峻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