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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相某某,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舜浦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置业公司)、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游艇俱乐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1日、200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张烨,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委托代理人王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自愿为其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50万元整,抵押担保期限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2000年9月19日止,抵押物为座落于本市青浦区X路X号舜浦大厦1-X层的全部房产,并办理了相某抵押登记手续,由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沪房地青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2000年9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兴置业公司仍以原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不变,抵押担保的期限延长为自2000年9月13日起至2001年7月20日止,并办理了相某抵押延长登记手续。2001年7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兴置业公司仍以原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50万元,抵押担保的期限延长为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2002年7月19日止,并办理了相某抵押延长登记手续。因上述抵押物中的部分楼层已出售,原告亦已同意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故决定调整借款金额。200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兴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8.3万元整,月利率6.045‰,期限自2002年1月25日起至2002年7月15日止,被告东兴置业公司并承诺以2001年7月20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注:现抵押物为舜浦大厦3、4、6、8、9、10、11、12、X层的全部房产)。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承诺对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兴置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58.3万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也未尽相某的担保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东兴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8.3万元整,利息1,036,277.61元及逾期罚息(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原告对被告东兴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青浦区X路X号舜浦大厦3、4、6、8、9、10、11、12、X层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社抵借合同字第99(I)抵押X号、高抵借合同(2000)字第2000(I)抵押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借合同(2001)字第2001(I)抵押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份;2、编号为沪房地青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3、编号为(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4、编号为(略)号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6、利息清单。

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2、同意原告第1、第3项诉讼请求;3、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理由:签订后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舜浦大厦大部分房产已予出售,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是针对5,050万元借款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非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按理该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应全部撤销,但原告并未撤销。

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调阅了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相某的工商登记资料,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系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的股东之一;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对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发表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编号为社抵借合同字第99(I)抵押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于同年9月23日取得编号为沪房地青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权利范围为青浦县舜浦大厦1-X层全部;2、原告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签订的高抵借合同(2000)字第2000(I)抵押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是社抵借合同字第99(I)抵押X号的延期合同。沪房地青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于2000年9月13日载明期限延期至2001年7月20日止;3、原告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抵借合同(2001)字第2001(I)抵押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是高抵借合同(2000)字第2000(I)抵押X号的延期合同。沪房地青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于2001年7月20日载明期限延期至2002年7月19日止;4、原告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于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抵借合同(2001)字第2001(I)抵押X号;5、沪房地青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分别于1999年11月3日、2001年4月3日、2001年4月12日、2001年9月5日、2002年6月28日载明注销舜浦大厦第七层、第二层、底层、第五层、第十四层。

再查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自2001年3月22日起持有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49%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签订的(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借合同(2001)字第2001(I)抵押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借合同(2001)字第2001(I)抵押X号抵押担保,以及抵借合同(2001)字第2001(I)抵押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高抵借合同(2000)字第2000(I)抵押X号的延期合同;又,高抵借合同(2000)字第2000(I)抵押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系社抵借合同字99(I)抵押X号的延期合同;且,社抵借合同字第99(I)抵押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取得沪房地青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同时,该《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现虽记载已注销部分房产登记,但其余部分房产抵押登记仍延续至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借合同(2001)字第2001(I)抵押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东兴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东兴置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沪房地青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提出的其不同意原告向其行使抵押权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现被告东兴置业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既未提供相某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系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的股东之一,根据相某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应对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的抵押物仍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略)号保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8.3万元;

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支付至2002年7月15日期内利息人民币262,811.61元,以及自200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58.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若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与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编号为沪房地青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位于青浦区X路X号舜浦大厦3、4、6、8、9、10、11、12、X层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抵押物价款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6元,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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