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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贾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诉被告贾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被告贾某,被告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6时20分,原告在开封市X路西段X号路处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共住院100天支付了大量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贾某支付6000元,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抢救费x元,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并在住院期间的2010年8月11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开庭前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因原告当时不符合鉴定条件,不予受理,判决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起诉。现原告业经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白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1.4的规定属一级伤残,护某依赖一级。”现在原告家中疗养。由于原告尚未结婚,父母年迈无力护某,须专门请雇工护某,护某用和其他费用无力支付,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杜邦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9元,由于原告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了早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告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希望二被告能够自动履行,撤诉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贾某、刘某按事故责任30%即x.16元赔偿。

被告贾某、刘某辩称:伤残鉴定没有经过我方的参与,对伤残鉴定的结果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也不认可,数额过高,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应当是原告的全部责任。另外,我方也有损失,有误工损失,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2、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某级别均为一级。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1000元。4、(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伤残鉴定因不符合鉴定条件未获准许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护某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和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5、(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6、(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撤诉的事实。

两被告对证据1事故责任书的结果不服,应当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没有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鉴定费1000元不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判决我们承担30%不服,不应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4、5、6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虽然二被告持有异议,但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1日6时20分,原告白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西段十二号路处,与前方被告贾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刮擦,造成原告白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白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多发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0天。事故发生后,贾某支付6000元,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抢救费x元,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并在住院期间的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因原告当时不符合鉴定条件,不予处理,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起诉。现原告业经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白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1.4的规定属一级伤残,护某依赖一级。”后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杜邦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9元,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撤诉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贾某、刘某按事故责任30%即x.16元赔偿。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白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2、定残后的护某x元:原告属一级伤残,护某依赖一级,护某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65元,计算20年,故原告定残后的护某x元;

3、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

4、鉴定费1000元。

以上1-4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驾车与原告驾车刮擦,致使原告白某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贾某应对原告白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贾某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应与贾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已接受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刘某承担30%。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已经赔偿的x.9元,尚余x.1元应由被告贾某、刘某赔偿30%即x.83元,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各项费用共计x.83元;

驳回原告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625元,由被告贾某、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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