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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靳XX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靳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下午,被害人简XX被刘小英(另案处理)以谈恋爱为由骗至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出租屋传销窝点,被告人黄XX、靳XX等人随即对被害人简XX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不能随意离开房间同外界取得联系的方式,强迫简XX学习传销内容,直至2011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简XX从出租房X楼窗户逃跑时,不慎坠落摔伤。经鉴定,被害人简XX所受损伤为重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靳XX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黄XX、靳X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下午,被害人简XX被刘小英(另案处理)以谈恋爱为由骗到洛阳市X区X街X号出租房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黄XX、靳XX等人随即对被害人简XX限制人身自由,不能随意离开房间同外界联系,强迫简XX学习传销内容,直到2011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简XX从出租房X楼窗户跳楼逃离时坠地摔伤。经鉴定简XX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靳XX供述在案;被害人简XX证实自己被拘禁的事实;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证实简XX受伤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书证实简XX损伤程度为重伤;现场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靳XX以传销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靳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黄XX刑期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靳XX刑期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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