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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及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份,其发现被告秦某居住住在其位于鹤壁市X区X-X栋X单元X室的家中,其要求被告秦某搬出房屋,被告秦某拒绝搬出并出示了与其丈夫即被告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才知道自家的房屋已被出卖。此房为其与被告郭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无权私自处分。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秦某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秦某返还房屋。2、要求被告秦某赔偿房租损失每月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

被告秦某辩称:其与被告郭某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1、从被告郭某所持有的安置购房协议书及交款收据上看,其只能认为被告郭某系该房屋的产权人,对于原告与被告郭某是否为夫妻关系,是否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其并不知情。其已按照2007年11月15日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于2007年11月份就对该房屋予以了居住、使用和管理。被告郭某向其出具的协议以及收款收据均为郭某一人,基于此其才与被告郭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以上足以证明其取得该房屋是有偿善意取得,应当依法受到保护。2、自2007年11月份其对该房屋予以了居住、使用和管理,即使该房屋系原告李某和被告郭某共同共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李某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其自愿将房屋卖给被告秦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秦某已向其交纳了x元的购房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11年6月份,其发现被告秦某居住在位于鹤壁市X区X-X栋X单元X室的家中,其要求被告秦某搬出房屋,被告秦某拒绝搬出并出示了与其丈夫即被告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被出卖。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对原告李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依据双方的合同于2007年11月15日购买了涉案房屋,其2007年11月份即对涉房屋予以了居住、使用和管理,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这么重大的财产不管不问,且在庭前阅卷时原告李某明知被告郭某于2007年5月购买了该房屋,原告李某应当自2007年即知道房屋被出卖,原告称2011年6月份才发现房屋被卖,显然是一个虚假陈述。故其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秦某为了防止其反悔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郭某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其购买郭某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5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秦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其签字,合同不能生效。

被告郭某对被告秦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认可是其与被告秦某签订的。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秦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郭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15日,被告郭某将涉案房屋出卖于被告秦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秦某向被告郭某支付房款x元,被告郭某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予被告秦某,被告秦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出卖涉案房屋后,双方在外租房居住多年,并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自房屋出卖之日起与被告郭某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对于家庭重大财产的处分应当知悉,现原告李某主张不知道被告郭某于2007年11月15日将涉案房屋出卖于被告秦某的事实,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秦某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5日,至原告李某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李某又未能提交诉讼时效期间中某、中某、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某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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