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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女,59岁。

原告牛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与他人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号客车的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客车系被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已对原告前期发生的费用作出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已赔付原告前期发生的费用。2011年7月13日至27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赔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1.2万元;要求被告高某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的40%即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某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1月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判决判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98元,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支持。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证,证实2011年7月13日,原告入住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35元。

3、交通费票据,计400元。

4、保险单一份,证实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万元,责任期间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据(2011)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82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的限额,故原告要求的二次治疗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应由商业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已在生效判决中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次诉讼不应赔付。护理费依据原告二次治疗的天数合理赔付,交通费酌情支持,以不超过100元为宜。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个保险公司认为发票不真实,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及形式合法,且数额符合实际治疗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责任期间内。2011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98元,该判决未支持原告二次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1年7月13日,原告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35元,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高某为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x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x.35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35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x.98元,故应再赔偿x.02元,下余x.33元,由被告高某赔付5618.8元。因被告高某为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高某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误工损失在生效判决中已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故本次诉讼不应赔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02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牛某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618.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牛某。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汉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张某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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