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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

被告苏某乙。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典清,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栋X号。身份证编号:(略)。

本院受理原告戴某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苏某甲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X村上亭X号,本案应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本案管辖进行过书面约定,则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对之具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苏某甲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仅能证明其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X村上亭X号,对其经常居住地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而原告就被告苏某甲的经常居住地情况提供了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秀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宁市虎建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苏某甲所经营公司的工商电脑咨询单、房产档案等证据材料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X路X号南宁市虎建物资储运有限公司B9-X栋X-X号,在南宁市X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轶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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