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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陈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陈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高某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16时45分周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营村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赵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周某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月2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和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辉无责任。赵某的豫x号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被告赵某领取周某垫付款x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豫x号车是我购买的,我是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赵某用我的身份证办的行驶证,车是赵某购买的,实际车主是他,我不收益,但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是事实,财产损失应担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其他在庭审质证时再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6时45分,周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某及豫x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周某辉,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宋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某,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辉,王宋梅无责任。周某的豫x号货车经郏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郏价认字【2011】第X号评估鉴定书认定损失价为x元,车辆定损费1300元,吊拖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票740元,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无时间记载。

另查明:1、豫x号中型货车于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被告赵某购买车辆时,使用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行驶证,实际车辆所有人,受益人是赵某。3、事故发生后,赵某在郏县公安交警部门领取周某垫付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车辆评估鉴定书等有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某,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周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定损费1300元,吊拖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票据无时间记载,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应按郏县至许昌来往出租车费用,即5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原告周某垫付款x元。上述款项共x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某的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受益人是被告赵某,而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吊拖施救费,交通费、垫付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00元,原告周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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