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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惠民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河口区X镇“菊花饭庄”嵩山厅饮酒,该店女服务员雍某某在该厅陪其饮酒。当晚21时许,马某某酒后将雍某某拖至该店华山厅,摁倒在沙发上,强行奸淫。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雍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6月9日晚,她和王某辛在嵩山厅服务,马某某让她陪酒,她喝了3杯白酒就醉了,出门回宿舍时被马某某拽到华山厅,推倒在沙发上并强行将其奸淫。同时证实,事发七八天后的一天,有人找到她要给她一部分钱,让其承认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9日晚他和马某某在嵩山厅喝酒,马某某把雍某某叫来服务。雍某某陪马某某喝白酒,酒后唱歌时雍某某像是醉了。马某某离开嵩山厅有十多分钟后,他看到马某某拉着正在哭的雍某某,雍某某挣脱开跑了,他问马某某怎么回事,马某某只是说“完了,完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她看到马某某用力向厅里拉雍某某,雍某头发很乱,雍某脱开跑回宿舍坐在地上哭。(4)证人罗某乙、庞某某、张某丁、骆某某、张某戊、韦某某、艾某己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雍某某被强暴后在宿舍里哭。(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事后他曾与王某到“菊花饭庄”为雍某某被强奸一事与雍某和。(6)证人张某丙证言及中国建设银行存单证实,一自称姓周的人让雍某某承认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并付给雍某万元钱。(7)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雍某某处女膜裂伤。(8)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刑遗传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雍某某内裤上的精斑系被告人马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9)河口公安分局孤岛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当场抓获。(10)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口区X镇孤岛采油厂孤五管理区西邻的菊花饭庄。(11)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检察机关指控一致,当庭对其与被害人雍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及其给雍某裤子时雍某着裤子不放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雍某某与他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他没有强奸的故意,其行为属于嫖娼。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提出“雍某某与他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他没有强奸的故意,其行为属于嫖娼”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从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辛、罗某壬、庞某某、张某丁、骆某某、张某戊、韦某某、艾某己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马某某强行与醉酒后的被害人雍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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