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远创担保投资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任某某,住址:东营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原告东营市远创担保投资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3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5月2日,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五。2003年12月30日,被告任某某偿还155万元,2004年10月1日,偿还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某某仍欠原告本息(略)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法庭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展开法庭调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以被告任某某为收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任某某借款2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某某提供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5月2日,月利率执行千分之十二点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156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提供了200万元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任某某仅偿还了156万元,剩余44万元及利息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远创担保投资有限责任某司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五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435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将案件受理费和实支费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和实支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吕彦松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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