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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覃某甲、覃某乙、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覃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覃某甲之父。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覃某甲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教师,住永顺县X乡车坪学校职工宿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X镇X街X号。

2011年2月21日,原告张某诉被告覃某甲、覃某乙、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某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12日、8月14日按农村习俗送了开口礼及“取八字”,两次共送给被告方某彩礼现金x元,酒、糖、手饰等物品折合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方某又送现金人民币8000元,肉、酒等物品折价110元,共计8110元。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覃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再次给被告方某送衣服、酒、肉等折合人民币3981元。原、被告婚后因种种原因未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方某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某松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方某送开口礼时给被告方某送酒24瓶、糖24袋、肉20斤,“取八字”时送被告方某肉230斤、啤酒2件、手饰折价4180元,手机折价500元,衣服折价320元,鞋子折价243元,现金x元、电视机折价2399元、谷子11袋约1100斤,见面礼200元,过门钱600元;“送日子”时又送被告方某现金8000元、肉8斤、啤酒2件。

2、宋正治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方某送开口礼时给被告方某送酒24瓶、糖24袋、肉20斤,“取八字”时送被告方某肉230斤、啤酒2件、白酒2件、手饰折价4180元,手机折价500元,衣服折价320元,鞋子折价243元,现金x元、电视机折价2399元、谷子11袋约1100斤,见面礼200元,过门钱600元。

3、宋正尧的证明,所证明内容与张某松、宋正治证明的内容相同。

4、中国黄金专卖店质量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所送手饰价值为4180元。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送彩礼部分不属实,且所送彩礼现金已全部筹办了嫁妆,该嫁妆已全部送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覃某甲无法再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在婚礼当晚说出让人难以接受的语言,致使与被告覃某甲发生打架,原告还实施了暴力,故原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不应给原告方某返还彩礼。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财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回礼及陪嫁共开支x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提出肉230斤不属实,谷子也无1100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所有的回礼中,皮鞋只有一双,单价不属实,衣服没有,波鞋仅一双,单价为180元,铺盖及被套价格不属实,压箱钱2800元已返还给被告田某,迎亲人员工资属虚构。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肉、谷子提出异议,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两项进行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证明的其他彩礼(除肉、谷子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返还物品清单中,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又无其他相关某据印证的物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出异议的物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原、被告双方某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某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甲经媒人张某松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12日、8月14日按农村习俗送了开口礼及“取八字”,两次共送给被告方某现金x元,肉、酒、糖、手饰等物品。2010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方某又送现金人民币8000元,肉、酒等物品。同年11月2日,原告及被告覃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给被告方某送有衣服、酒、肉等物。以上三次共给被告方某送现金x元,物品除手饰折价4180元外,其余物品的价格双方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送的肉、酒、糖在筹办整个婚事过程某已消费,部分现金已购买嫁妆,手饰现由被告覃某甲保管。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6天,便因种种原因分开生活。分开生活期间,原告张某曾接被告覃某甲回家未果。庭审中,原告张某及被告覃某甲均表示两人再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方某愿意给原告张某退还现金5000元及原物返还三金,原告张某表示同意。同时被告方某要求返还自己的嫁妆棉被8床、米柜一个及电冰箱一台,原告张某不同意返还任何嫁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某离婚为条件。纵观本案,双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上述(一)调整范畴,故彩礼应当返还。因所送的酒、糖、肉等属易损耗的日用品,且已经消费,不能作为彩礼返还。另外,双方某同居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某围绕“结婚”均有花费,且被告方某置办了嫁妆,鉴于该嫁妆现存放于原告家中,故所送彩礼只能酌情返还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覃某甲、覃某乙、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被告方某各自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昌明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雷霆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

附:相关某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某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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