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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留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代理人王评论和被告张某辉及代理人郭留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2010年4月25日举行婚礼,2010年11月4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能和睦相处,被告性情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实在伤透了原告和家人的心,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各自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3、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彩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牢固,结婚后双方互谅、互爱,努力工作,共同创业,没有矛盾和纠纷,原、被告都是一中毕业学生,2007年原告毕业后在宜阳打工,2008年初,双方通过网络聊天联系,有共同理想和语言,感情发展很快,认识时间不长就同居生活。2008年7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准备结婚,9月被告参加村X镇政府工作,双方协商推迟结婚,但经常同居生活,2010年被告发现自己怀孕,但孩子保不住,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一起到医院做手术,随后2人结婚。结婚后被告在韩城上班,原告在柳泉教学,双方经济紧张,房子一直未装修,就在柳泉找房屋居住,被告经常来回跑。上次起诉被告并不知情,当被告知道,双方交谈后,原告撤诉,随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所以我们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①,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撤诉。证据②,宜阳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③,4份手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自愿离婚。证据④,沙发、电某、收据一张。证据⑤,购茶几收据一张。证据⑥,创维彩电某单一张;证据⑦,金伯利项链服务卡、吊坠两张,证明上述财产是原告购买的,应归原告所有。证据⑧,购房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5月31日原告在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购房一套。首付x元,按揭每月484元。证据⑨,2011年10月26日,在商丘报业网站查询内容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在商丘师范学院上学期间,曾得过肾病,在家休学一年,证明被告婚前已有肾病。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①的真实情况无异议,原告从立案到撤诉只有6天时间,以双方和好为由而撤诉,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②无异议。对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是想维护夫妻感情而发的。对证据④⑤⑥⑦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婚后买的,也证明不了项链、吊坠是给谁了,沙发、茶几也证明不了是原告一人购买的。对证据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首付被告也拿了6000元,以后二人每月共同付房贷。对证据⑨,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虽然在学校休学一年,但不是因为生病的原因。

被告向本院出示证据一份:2011年6月25日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颜面及双下肢水肿半年有余,T36、20—双眼脸轻度水肿,诊断结论:肾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聊天而相识,2010年4月25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11月4日在宜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感情尚可,婚后虽有时为生活小事吵嘴生气,但生活中均能做到相敬如宾、相互牵挂。虽婚后无子女,但并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流产一次。2011年1月7日二人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1月14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了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颜面及双下肢水肿已半年有余,被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肾炎。现急需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系80后的大学生,都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都有自我判断和选择感情、生活的能力。二人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未婚先同居,说明感情尚可。婚后时有因家务小事发生口角,互不相让,以及其他原因,虽部分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原告不信任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使原告两度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张某乙身患疾病,急需丈夫的关爱和呵护,使被告精神得到安慰,物质上得以支持,使其早日康复,这是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及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原告应该积极帮助被告予以治疗,使其早日康复,这也是一种社会道义,是符合我党建设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也体现了社会基本的道德伦理观念,是社会全体成员在公共生活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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