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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某告强某、刘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某告强某、刘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强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原被告等12人合伙经营宜阳县X村砖厂期间欠张大现煤款一事,宜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1999)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我和二被告给付张大现货款x元及诉某、执行费等。砖厂经营期间刘某是砖厂负责人,强某是会计兼出纳,我负责收货及做财务备用账。两本帐一致,由刘某负责签字,以便相互监督。后来因经营不善砖厂倒闭,欠张大现煤款未付。后期,强某以种种借口不算帐。2000年2月份左右,刘某和我及强某最后一次算账时,强某拿出付给张大现煤款的单据后,强某财务帐和我的财务帐都显示强某已支付张大现煤款x元,账目还有结余现金。当时强某表示由其本人负责付给张大现煤款x元。此次算账的结果是负责人刘某在我和强某分别负责保管的财务账上签字确认。2011年4月宜阳县人民法院将我在宜阳县信用社的房屋赔偿款冻结。后经我到宜阳县人民法院了解才知道强某、刘某没有履行(1999)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算账时的协议。宜阳县人民法院扣划我7800元付给了张大现。强某、刘某在已经算过账还有现金结余的情况下,既不履行宜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不履行协议约定。张大现的货款应该给付,但我不应该承担给负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我不应该承担支付给张大现的货款等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用。

被告刘某、强某应诉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自己作的帐3页(复印件),证明2000年2月18日原告和刘某、强某三人算的帐,该帐页是照着强某的帐抄的,张大现煤款强某已下到支出帐上,说明已还给张大现,煤款应当由强某拿出来。证据2、(1999)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欠张大现煤款自己只应承担4780元,承担诉某用290元。证据3、2011年5月5日宜阳县人民法院收据1张,证明宜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现金7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庭调取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执字第X号卷宗材料(6页);证明该案已执结,原告付标的款7800元,被告强某付标的款7800元,被告刘某分文未付。申请人张大现已领走标的款x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份,原告陈某和被告强某、刘某三人合伙在宜阳县X村办一砖厂。从1997年10月至12月16日,后庄村民张大现共给该砖厂送煤130吨,原告陈某给张大现出具收条9张,载明收到张大现原煤130吨。1998年7月25日被告强某又给张大现出具证明条1张,证明欠张大现煤、草扇款共计x元。1999年12月3日经宜阳县人民法院(1999)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标的款x元,诉某870元,由陈某、强某、刘某三人各负担4780元,并每人承担诉某29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1999)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执行局已于2011年5月20日全部执行完毕,包括标的款、诉某、执行费、滞纳金,张大现共从我院领走标的款x元。原告陈某付标的款7800元,被告强某付标的款7800元,被告刘某分文未付。x元三人平分,原告应支付的标的款是x元÷3人=5200元,原告实际支付7800元,减去原告应付的执行标的5200元,原告为被告刘某垫付执行标的款2600元。

本院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是原告和被告强某除已付清自己应承担的债务5200元外,另外每人又为被告刘某垫付现金26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现金26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7800元自己不应支付,应该由二被告返还给自己的意见,因(1999)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是合伙人外部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三人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三合伙人2000年一起算过帐的问题,是合伙人内部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强某在执行案件中已与原告同样支付7800元,已完全履行完了法定义务,故本案被告强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付给原告陈某现金2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被告如不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乐

审判员孙晚霞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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