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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白某诉被告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0日中止,2011年9月13日恢复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评论、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9年10月2日中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二天,花去医疗费1692.80元,宜阳县X镇派出所对被告行政拘留五天、罚款500元,但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拒绝赔偿。要求判令被告常某赔偿医疗费1692.80元、护理费654.24元、误工费581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8681.04元。

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宜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询问常某的笔录;3、2009年10月6日公安机关询问白某的笔录;4、2009年10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曹秒玲的笔录。第二组:1、原告白某在宜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3、(宜)公(刑)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三组:1、护理证明;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3、原告白某的机动车驾驶证;4、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1692.80元;6、复印票据一张,计9.6元。

被告常某辩称:1、原告系我妻哥,在赡养老人问题上我们几个每人侍候一天,2009年10月2日中午应由原告将老人送到我家,但这天早上老人大便到裤子上,他们没洗也不管老人,我妻子和妻姐在给老人清洗时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原告夫妻手拿钢管将我妻子打昏在地,当时我没打他,原告受伤不是我打的;2、派出所已对我做过处罚了;3、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太高,他住院没住那么长时间,伙食费、营养费可以接受,鉴定费不应由我出,医疗费有票据应没什么出入。

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2、3证据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1、2、3、5、6证据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性,证据来源真实,且被告也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即询问白某之妻曹妙玲的笔录,因曹与原告是近亲属,且其陈述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相印证,被告提出质疑,故不做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出院证,经核实该证不是出院时出具的,而是出院4个月后于2010年4月补办的,出院证上建议休息3个月与出院时病历上记载的“病人头晕好转,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相矛盾,故对出院证建议休息3个月部分不予采信。

经质证认定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白某系被告常某的妻哥。2009年10月2日中午因赡养老人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常某持刀将白某头部砍伤,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顶部有一长约6cm的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2日入院,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692.80元。2009年10月12日宜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白某伤情属轻微伤。2010年1月22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常某行政拘留五天,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因赡养老人问题与原告白某发生争执,持刀将白某砍伤,该事实由生效的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依法核算。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因出院证与病历记载相矛盾,出院证上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不予采信,但仅按住院11天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妥,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头皮裂伤锐器创口累计长f"8cm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原告头皮锐器创口6cm,且无伴有晕迷、休克等现象,其误工时间应酌定为30日。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2.80元、误工费x元/年÷365×30天=1313.9元、护理费x元/年÷365×13天(其中2天护理为2人)=569.36元、营养费10/天×11天=11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1天×30元/天=330元,因原告主张180元,故应按180元计算,另有损失法医鉴定费200元、复印费9.6元,共计4075.66元。被告辩解原告的伤不是自己打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家庭出现矛盾后不能正确、冷静地处理,而是争吵打架,对此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受伤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2.80元、误工费1313.90元、护理费569.3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复印费9.60元,共计4075.66元;

二.限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各项损失4075.66元的80%即3260.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洛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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