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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龙庙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苏乃义、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3年原告分得责任田0.873亩,该土地东邻陈某民、西邻陈某治、南邻排水渠、北邻生产路。2011年4月份,被告张榜公布被征土地人员名单及被征土地的补偿金额,原告的0.873亩土地也在被征用的名单之中,但被告拒付该地补偿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用原告0.873亩土地的补偿款x.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递交了陈某×、陈某×的证言,该两份证言证明原告被征用的这0.873亩土地的四至。被告对此无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从被告黄龙庙村X村向阳红占地清册,并询问了该村会计李××。该清册显示:“组别3姓名陈某亩金额x面积1.037合计金额x签名陈某伟”;“组别3姓名陈某亩金额x面积0.873合计金额x签名暂扣”。该村会计李××证实,征用土地涉及陈某家总共两块,一块地是1.037亩、一块地是0.873亩,都是河滩地,其中1.037亩这块地陈某家已经把钱领走了,陈某的一家子兄弟对1.037亩这块地有争议,因问题没得到解决,村里没有让原告领取0.873亩土地的补偿款。对本院调取的这两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黄龙庙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1.037亩承包土地系其子陈某伟于1997年继承陈某的承包地所得,该继承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的集体利益,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黄龙庙村委提交了原告陈某的信访材料6页。

经审理查明:因城镇建设需要,县X村委土地,每亩补偿x元。2011年4月被告公布了各户被征土地面积和补偿金额,原告陈某的两块河滩地,其中一块是0.873亩,另一块是1.037亩也都在被征用之列。1.037亩土地补偿x元,原告已领取,0.873亩土地补偿款x元,至今未领取。

另查明:原告陈某系被告黄龙庙村X村民,0.873亩土地是1993年黄龙庙村委分给原告的,该土地东邻陈某民、西邻陈某治、南邻排水渠、北邻生产路。

本院认为:县X村委的土地,被告也已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张榜公布,原告的0.873亩承包地也在被公布之列。因此,被告应按其公布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发放。被告以原告的1.037亩河滩地存在争议,且补偿款原告已领走为由,不让原告领取没有争议的另一块0.873亩河滩地补偿款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龙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元;

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黄龙庙村委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洛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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