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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马某乙与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6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马某明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马某明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马某乙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营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广饶县X镇南张庄宝友预制件加工户。

业主陈某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刘某甲、马某乙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市劳动局)、广饶县X镇南张庄宝友预制加工户(以下简称“宝友预制加工户”)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04)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甲、马某乙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善,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宝友预制加工户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芳、秦宗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劳动局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东劳社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1年10月5日,马某明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3月25日,其家属刘某甲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刘某甲与申请人曾有多次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过程等因素不影响申请时效的实际计算。刘某甲向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马某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已超过1年时效,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项的规定,该复议决定撤销了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甲丈夫马某明于2001年10月3日发病,2001年10月5日因病死亡。2003年原告因工伤待遇问题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广饶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伤亡情形视同工伤。宝友预制加工户于2004年6月22日向东营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劳动局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收到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材料后,东营市劳动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距马某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超过1年时效,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明显不当,遂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东劳社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东营市劳动局未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个人或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刘某甲的丈夫马某明伤害发生之日为2001年10月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虽提起过诉讼,但其第一次提出工伤待遇诉讼是在2003年,距伤害发生之日超过1年。东营市劳动局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并不意味着东营市劳动局侵犯了原告参加复议的权利。原告主张东营市劳动局未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属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认定死者马某明死亡视同工伤的请求,因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亦不予支持。东营市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营市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刘某甲、马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效不当。《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3月25日提出申请应认定未超过一年。2003年9月上诉人已提起工伤待遇诉讼,当时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申请时效。上诉人因提起的工伤待遇诉讼被驳回而及时提起申请,故不应当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时效。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三人是否可以参加复议,是第三人的权利,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作为复议机关必须有通知的义务,才能保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一审判决将该条理解为行政复议机关通知的权利是错误的。本案复议决定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参加复议并陈某自己的观点,侵犯了上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死者马某明于2001年10月3日发病,10月5日死亡,2004年3月25日上诉人才向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04年6月22日,被上诉人收到并受理宝友预制加工户不服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7日内向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收到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后,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宝友预制加工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是不正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是“可以”,法律赋予了第三人的是一种选择性的权利,其行使与否,完全是第三人自己的意愿。法律上的保障也仅仅是第三人自主行使该权利,如其行使,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如不行使,行政机关也不得强制。上诉人称为保障第三人的此项权利,行政机关必须行使通知的义务是对其此项权利的扩大,也是对法律的曲解。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有法定义务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不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不违法。上诉人在整个复议过程中,并没有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申请。在复议过程中,上诉人是应该能够知晓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已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因为工伤认定书明确表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在这期间,上诉人从对自己合法利益负责的角度出发,也应向被上诉人询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被提起行政复议。如上诉人不知晓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提起行政复议,从而未能参加行政复议,责任完全在上诉人自己。三、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受理时效,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显然不当,应予撤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例对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事实和行为有溯及力,但亦应遵守1年的工伤认定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刘某甲提出工伤申请距马某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达2年零5个月,应认定超过受理时效。上诉人与用人单位间进行的死亡待遇诉讼不能作为中断工伤认定时效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最长时效为一年,并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友预制加工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限是正确的。马某明死亡发生在2001年10月5日,是因自身原因发生疾病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的,且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是个体工商户,也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将雇工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但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十七条,《山东省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八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否则,劳动部门便是违法行政。刘某甲于2004年3月向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申请时效。东营市劳动局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各方重点就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和适用法律进行了辩论。

围绕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发表以下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对利害关系人有通知参加复议的义务,该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能理解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是强制性规定。且参加复议有明确的途径,上诉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原审第三人是否申请复议完全有知晓的可能。故是上诉人没有行使其权利,而不是被上诉人剥夺了其权利,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不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发表以下意见:原审第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上诉人是不知道的,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应该知道是错误的,可以作为本案复议机关的并非仅被上诉人一个,上诉人并不知道原审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是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道的。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复议,侵犯了上诉人参与行政复议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意见: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是授权性规定,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理由是超过申请时效,并不涉及实体问题,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是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行政相对人,所以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围绕复议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被上诉人发表以下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条例。同时该条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即自当事人死亡之日起一年时限。上诉人称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应从2004年1月1日起算,是对法律的曲解。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发表以下意见:2004年1月1日前,上诉人提起工伤待遇诉讼,法院告知上诉人要首先申请工伤认定,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过申请时限。本案上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应从2004年1月1日起算,否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理解是一选择性条款。原审第三人发表以下意见: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雇主和雇工之间不存在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将其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被上诉人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但法律未设定复议机关有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通知其参加复议为由主张复议程序违法,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应认定其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应认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04年3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而马某明死亡时间是在2001年10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4年3月25日,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上诉人提出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其于2004年3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主张,不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及作出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计算至上诉人第一次提起工伤待遇诉讼之日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新生

审判员焦伟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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