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08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站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6日因附带民事诉讼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需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1月19日申请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2月18日申请恢复审理;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曹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26日申请恢复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莹、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立,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0日16时左右,靳XX和刘某某在冯XX家门前相互吵骂、厮打,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朝刘某某腿部跺了一脚,致使刘某某右腿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7年3月30日与靳XX因琐事相互吵骂、厮打,其腿上的伤是冯某某跺了一脚造成的;2、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3月30日下午4点多,刘某某和靳XX在其家门口相互吵骂、打架的情况和刘某某讲她的伤是冯某某用脚跺的;3、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3月30日下午3、4点去刘某某家,听说与人打架,赶到现场,见刘某某和一女的在地上躺着,两人头上都烂了,刘某某说她的腿被打折了,帮忙把刘某上救护车送到医院;4、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某住院期间去看过两次,听刘某某说是冯某某一脚将其右腿跺伤;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某受伤后被救护车拉到中站区人民医院;6、证人许XX的证言证明了正月初一到十五,到大街扭秧歌,刘某某负责打旗,走路比较正常,刘某某正月十五下午共扭七场秧歌,说明其摔伤已无大碍;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初一上午刘某某说她腿摔着了,许玉兰就安排她举大旗,见她走路没什么影响;8、证人许XX的证言证明了初一刘某某摔伤了,摔的好像是左腿,但还能走路,表演时开路打旗;9、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了初一前一天下午,去刘某某家时听其说摔着跨部;10、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了快初一时刘某某洗菜摔住腿,还不能走路,初一表演时刘某某打旗;11、证人常XX、许XX、李XX的证言证明了靳XX托其三人到刘某某家说和打架之事;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其陪同刘某某拍片和做手术;1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3、4月份,在外科住院期间未见刘某某再受伤;14、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了冯X和刘某某从中站医院走出大门,出门后才拄拐;15、证人常XX的证言证明了过年时刘某某大概摔的是右腿以及排戏时刘某某因腿疼不能下跪;16、证人常XX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某因腿疼排戏时不能下跪;17、2008年8月13日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了由于对刘某某的名字不熟悉,把名字写错了;18、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侯XX的证言证明了MRI片号x胶片标注拼音系打字错误;19、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了其姐刘某某是通过其到二医院拍的MRI片,拍片申请单上的涂改是为了多提成,让磁共振管理登记室的女工作人员改成轧铁厂李XX,李XX本人并不知道这件事;20、刘某某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为刘某珠;21、MRI片两张证明名字拼音为x;2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申请单申请检查医院是轧铁厂,医师李XX;2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2)、胫骨内外髁骨挫伤,股骨内髁关节软骨下囊变;(3)、关节积液;(4)、内外侧半月板轻度损伤;(5)、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24、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做笔录时同步录像;25、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6、2008年7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说明,证明“ALL重建术+半月板成型”中“ALL”应为“ACL”;27、2008年10月9日,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证明称,在鉴定时发现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姓名为“刘某珠”,经向医生刘X核实,刘X在鉴定依据的病历复印件上进行更正,并提供手术记录复印件一张,复印件将“丽”改为“明”,后面是刘X的签字;28、2008年10月9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干警原XX出具的证明证实讯问冯某某时,侦查人员是自己与吕XX,李XX在隔壁房间录音录像,讯问完后,是李XX在笔录上签的名;29、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30、被告人冯某某在2007年5月28日的供述中承认踢刘某某四脚;31、靳XX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发生厮打的情况;32、磁共振片4张,证明刘某某腿部受伤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新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干警吕XX、王XX、李XX的证明,证实2007年5月28日在讯问被告人冯某某时,原XX和吕XX讯问冯某某,李XX和王XX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原XX和李XX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讯问依法进行,无违法行为;2、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中共中站区公安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未发现冯某某投诉的办案民警有违法办案现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XX、王XX的证言,证明讯问冯某某的情况;2、余XX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单号是x,后发现申请单被人涂改;3、刘X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在中站区医院作ACL重建术+半月板成型手术;4、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摔腿后没有擦伤、骨折,没啥毛病,走路正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称,冯某某将其跺伤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3张计x.12元;2、中站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案;3、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4张计40元;5、鉴定费票据1张600元。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跺刘某某,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辩护人辩称,通过法庭调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认定冯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其无罪,并请求予以释放。其理由是:第一,认定事实方面不清,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即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靳XX、冯XX(冯XX)的证言,上列四份证据存在着矛盾,被告人冯某某在2007年5月28日供述称其出来以后见靳XX和刘某某在厮打才用“左右”腿向刘某某踢了两脚,后又踢她两脚,照此算来应该为四脚,而刘某某则称冯某某在打架前跺了她一脚,便倒了,到目前为止到底是一脚还是四脚,是踢了还是跺了无法予以确定。在此次打架之前,刘某某有摔伤的事实,现在的伤是摔伤还是打架造成的伤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像与做讯问笔录的侦查人员不一致,对被告人冯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所做的讯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关于伤情来讲也无法确定系被告人冯某某所致伤。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在2007年3月30日住院的第一天,被害人就作了X光检查(片号为5544),检查结论为:右侧膝关节未见异常,所见骨质结构未见异常。从医学的角度来讲前韧带断裂用X光可以检查出来病情,在2007年3月30日诊断为未见异常到,2007年4月2日诊断为前韧带断裂,这与提供虚假证据有关。第三,被害人根本不存在前韧带交叉断裂的事实。从医院提供的病历来看,被害人仅在住院的当天及2007年3月30日住院时有“头痛、头晕及右膝关节疼痛”的现象,在后边的护理记录中均没有右膝关节疼痛的记录,众所周知若前韧带断裂有一定的疼痛感而被害人却没有,从现场抬着上去到自行去二医院做所谓的检查是否存在无法确定(被害人自称是其妹妹陪同去的,其妹系二医院医生),事实上二医院的磁共振片并不是被害人的,而所谓的手术记录做手术的也并不是被害人;从法医鉴定来看也并不是所谓的前韧带手术,因此看出,被害人是否存在前韧带断裂的事实不清。法医鉴定书上来看,刘某某所做的手术是在2007年4月24日作的ACL重建手术+半月板成型手术,而不是ALL重建手术+半月板成型手术。该鉴定分析为钝器类,不符合医学常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照片来看没有明显的外伤,怎么认定为钝器类,同时钝器类也很难导致前韧带交叉断裂。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证明不能证实用以做鉴定的手术记录为刘某某的,复印件上有涂改,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不予认定。刘某某的伤情是与靳XX打架时自己造成的。并提供有靳的伤情照片。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16时左右,靳XX与刘某某因琐事在焦作市(略)冯XX家门前相互吵骂、厮打。靳XX的丈夫冯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当天,刘某某、靳XX因伤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往中站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中站医院对刘某某进行CT片和X光片以及专科检查,检查结果为:颅脑未见异常,右膝关节结构未见异常,骨质结构未见异常。初步诊断: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07年4月2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让刘某某去160医院进行检查,因其妹冯XX在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刘某某便去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07年4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7〕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中书证摘要为: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号:x。发育正常,营养良好,神志清,精神差,右侧颞部及顶部压痛,右顶部有一约1厘米皮肤裂口,深及皮下。右膝关节压痛,活动时加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市第二人民医院x号MRI检查报告单:1、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2、胫骨内外髁骨挫伤,股骨内髁关节软骨下囊变;3、关节积液;4、内外侧半月板轻度损伤;5、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2007年4月24日手术记录:已施手术:ALL重建术+半月板成型。法医学检查: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精神可。右颞项部1.5×0.2CM裂伤,已缝合;右膝关节肿胀、压痛,活动受限。阅x号MRI片示: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诉讼中,刘某某要求冯某某赔偿医疗费x.12元、误工费8326.44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综合分析如下:被告人冯某某如何致伤刘某某,仅有刘某某的陈述是冯某某一脚将其右腿跺伤;证人冯XX、冯XX均是听刘某某说冯某某一脚将其右腿跺伤,均不在打架现场;证人许XX、王XX、许XX、刘XX、赵XX、常XX、常XX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某在打架前摔伤过,刘某某在此次打架前右腿部曾受过伤,是否存在旧伤不能排除。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现场图及照片均系事后补的,不能客观真实证明案发时的情况。刘某某住院后,医生让其去160医院拍片,其因妹妹冯XX在二医院工作,而去二医院拍片,冯XX称为了多提成,将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申请单涂改成轧铁厂李XX,与常理不符。且MRI片上,名字拼音为x,与刘某某的名字不符,而第二人民医院的报告单却是刘某某名字。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市二医院磁共振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此片仍存在多处疑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病历中的手术记录是“刘某珠”,刘X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称该手术记录时系笔误,与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有矛盾点,2007年4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作刘某某伤情鉴定时已发现刘某某病历中的手术记录为“刘某珠”,并让刘X在复印件上更改并签字,可以说明刘X在2007年4月25日就已经知道手术记录中的名字上错误,但刘X在2008年8月13日的证明中未提到在鉴定病历复印件上更改名字的情况,此更改名字的复印件应在2008年8月13日之后。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审查中发现名字不符,应当与提供此复印件的办案单位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联系,而不应该直接找到刘X,让刘X在复印件上更改名字,刘X和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07年4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7〕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存在如下问题:1、所依据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x号MRI检查报告单的拼音字母不是刘某某;2、2007年4月24日手术记录的名字也不是刘某某,所实施的手术名称也不是ALL重建术+半月板成型手术。法医在做鉴定时均未审查出上述问题,而做出了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的轻伤鉴定。虽公诉机关提交2008年1月14日、15日、2008年8月13日由医院及医生出具的证明,均系在鉴定后补正的,故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冯某某在公安机关共做5份供述,只有2007年5月28日所做的供述里边称踢了刘某某四脚,其它4份供述中均不承认踢刘某某。公安机关提供的2007年5月28日的同步录像,该录像中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与笔录上签名的侦查人员不一致,程序违法,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直接证据仅有刘某某的陈述,与其它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且无法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作过一次有罪供述,但该证据因讯问的程序违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无制作人员、无制作时间、无相应文字说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冯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无罪;
二、驳回刘某某对冯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长明
代审判员李彦
人民陪审员曹某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