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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盗走,两名被告人在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处欲将赃车转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估价,该车价值14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购车发票复印件、领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明确,积极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量刑时对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区分。

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次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后,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后,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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