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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曹某、梅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曹某、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曹某、梅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和被告人曹某在平顶山打工期间相识,曹某给魏某说“烟膏子”在平舆县能够卖到钱,魏某在自己家中用罂粟壳熬制城“烟膏子”,后曹某让梅某寻找买家。2011年5月21日下午,曹某赶到平舆县城,2011年5月22日上午魏某携带毒品“烟膏子”亦赶到平舆县城并和梅某联系的购买毒品之人周某某相见,魏某交给周某某一小包烟膏样品(检1),并商定毒品价格为480元/克,购买600克,魏某许诺事成之后给曹某和梅某每人5000元。2011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魏某、曹某、梅某一起和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可疑毒品烟膏一包(检2)。经鉴定,检1、检2均检出罂粟碱成份,检1的罂粟碱含量为0.030%,重1.11克,检2的罂粟碱含量为0.028%,重586.18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辩称其向他人出售的毒品为假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参与本案毒品交易而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和被告人曹某约定共同出售毒品,并由被告人曹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梅某,让被告人梅某联系毒品买家。2011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赶到平舆县城,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魏某亦携带由其本人用罂粟壳熬制而成的“烟膏子”赶到平舆县城,并在所入住的宾馆内和被告人梅某所联系的购买毒品的周某某相见,被告人魏某交给周某某毒品样品一包(检1),并商定毒品价格为480元/克,购买600克。2011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魏某、曹某、梅某一起和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可疑毒品烟膏一包(检2)。经鉴定,检1、检2均检出罂粟碱成份,检1的罂粟碱含量为0.030%,重1.11克,检2的罂粟碱含量为0.028%,重586.18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魏某供述,其和曹某系在平顶山打工期间相识。曹某告知其说“烟膏子”能够在平舆县卖到350元一克,二人决定到平舆县城出售“烟膏子”,并由曹某通过一个名为梅某的女人联系购买毒品之人。2011年5月22日,其携带自己在家中用罂粟壳掺葡萄糖熬制而成的“烟膏子”约620克赶到平舆县城,和之前已经赶到平舆县城的曹某会面。次日,当其和曹某、梅某以及梅某介绍的购买毒品的人在宾馆内进行交易时被抓获。

2、被告人曹某供述,其和魏某在平顶山打工期间认识。魏某让其帮助寻找购买“烟膏子”的人,其便和梅某联系,并赶到平舆县见到了梅某,通过梅某的联系见到购买“烟膏子”的人。2011年5月23日下午四点多钟,在平舆县城,其和梅某、魏某在平舆县汽车站对面的隆盛宾馆内和梅某介绍的购买毒品的人进行毒品交易的时候,被抓获了。

3、被告人梅某供述其应曹某的请求联系到购买毒品的周某某,并且于2011年5月23日在平舆县城,其和魏某、曹某一起和周某某进行交易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周某某证明,2011年5月20日,其和梅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梅某说有个朋友手中有毒品欲出售,其便让梅某告知欲出售毒品的人到平舆进行交易。2011年5月22日下午,其赶到平舆县汽车站附近的一家庭宾馆和梅某所介绍的出售毒品之人相见并商定毒品具体交易的价格和数量事宜。其随后将该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并于2011年5月23日,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其和梅某所介绍的出售毒品的人进行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

5、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

6、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

7、通话清单。

8、收缴的可疑毒品照片。

9、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1】344、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10、抓获经过。

11、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曹某、梅某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毒品来源系被告人魏某本人用罂粟壳经过简单熬制而成,被告人对其欲和他人进行交易的物品为毒品主观上是明知的,被告人魏某关于其用假毒品进行交易,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梅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四、缴获的毒品共计587.2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鑫

审判员赵丽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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