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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宾阳县X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韦泓兵,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阳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宾阳县X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村X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4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韦泓兵,被上诉人第一村X组的代表人林志勇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张某与黎塘食品小区开发商谭何良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从而取得黎塘永安东路食品小区BX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宾国用(2008变)第X号,并于2009年8月31日取得房屋建设许可证。2009年9月28日、10月1日、10月11日,张某在黎塘永安东路食品小区BX号宅基地开挖基脚建造房屋时,第一村X村X组所有为由,对张某的施工进行阻拦,致使张某被迫停止施工。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到黎塘镇政府请求处理未果,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第一村X组停止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9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妨碍物权行使引起的纠纷。张某依据协议从第三人处买受黎塘永安东路食品小区BX号宅基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从而取得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第一村X组认为该地属其所有,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在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前,张某拥有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张某经城建部门许可,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是其对黎塘永安东路食品小区BX号宅基地行使物权的行为,第一村X组以对该地具有所有权为由妨碍张某建造房屋,已构成对张某行使物权的妨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请求第一村X组以停止妨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1、鉴于第一村X组阻碍张某建房的妨害行为发生于起诉前,该不法妨害行为并未处于持续状态,在诉讼当中该妨害已经停止,故张某要求第一村X组停止妨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至于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由于张某未能提交原物的实际状况,也未能提交因第一村X组的妨害行为所致损的现时状况,以致法院无法确定原状与现状的区别,故张某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3、张某请求第一村X组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张某所提交的收据不被采用,故其不能证实自己的实际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第一村X组的妨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某于2009年9月28日、10月1日、10月11日先后三次建造房屋时,第一村X组均进行非法阻拦和妨碍,这充分表明,第一村X组的这种不法妨害行为是必然的,只要张某建房的行为不停止,第一村X组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必然不会停止。一审法院既已认定第一村X组的行为构成对张某行使物权行为的侵犯,又没有做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判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第一村X组答辩称:根据第一村X组与黎塘食品公司1995年签订的协议以及经宾阳县土地局测绘平面图来看,张某所建造房屋的土地是属于第一村X组所有,开发商谭何良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使用权证,现张某从谭何良处受让该土地,同样是不合法的,在此情况下,第一村X村X组成员对张某建房行为进行制止,并忠告张某待该地处理清楚后再建,但其不听劝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调查时,第一村X组表示如果张某继续建房,第一村X组肯定要阻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第一村X组阻碍张某建房的行为是否持续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家对权利人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有效证明。张某在取得宾国用(2008变)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宾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件后,按规划面积和范围在该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第一村X组主张某讼争土地享有所有权所依据的证据为黎塘镇食品公司宗地图、原黎塘食品公司经理李某华的书面证词、1995年1月17日黎塘食品公司与黎塘镇X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小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故对第一村X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一村X组认为讼争土地属其所有,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在土地使用权证未作变更登记之前,张某为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第一村X组阻止张某建造房屋,已构成对张某的侵权。在张某施工过程中,第一村X组先后三次进行阻拦,并在二审询问时表示如果张某继续建房,他们必然会阻止。因此,第一村X组的侵权行为系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未就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提出上诉,可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宾阳县X村X组停止妨碍上诉人张某在宾国用(2008变)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范围内施工建房;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25元,宾阳县X村X组负担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宾阳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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