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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徐荷意,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6月至12月,分别在温县黄某、县X街盗窃邓某、张某某的手机共二部,价值1330元;2009年9月至12月,该以借用电动车为由,骗取林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刘某电动车共三辆,摩托车一辆,价值643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的手机二部,被骗的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张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职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还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人民陪审员王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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