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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鑫公司与张某、翁淑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覃鸿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恒鑫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翁淑霞。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鑫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一审第三人翁淑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覃鸿伟,被上诉人恒鑫公司和一审第三人翁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鑫公司设立时名称为广西恒鑫活动房有限公司,2008年9月更名为广西恒鑫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原为黄连发、张某、曾荣章,后变更为黄连发(出资2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和张某(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007年10月22日,张某与翁淑霞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写明经恒鑫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张某将其持有的恒鑫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翁淑霞,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在协议书第四条“债权债务”第3款,双方约定“甲方(即张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负责将甲方经手恒鑫公司业务所产生的公司债权(含工程款等)追回并移交恒鑫公司。如甲方未能追回债权的,由甲方负责垫付给乙方(即翁淑霞)或者恒鑫公司”。同日,张某向翁淑霞出具了《张某业务工程欠款明细》,确认张某经手恒鑫公司公司业务产生的工程欠款(即公司对外债权)合计为x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翁淑霞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金给张某,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年期限届满后,张某未将其经手的恒鑫公司债权追回,也未按约定垫付给翁淑霞或恒鑫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翁淑霞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翁淑霞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金给张某,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仅有张某与翁淑霞的签名,但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恒鑫公司95%股权的黄连发对该协议是知道的、同意的。因此,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黄连发知道并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则黄连发实际上也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张某与翁淑霞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涉及恒鑫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问题,恒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债权债务”第3款和《张某业务工程欠款明细》,股权转让前张某经手恒鑫公司公司业务所产生的恒鑫公司债权(即其他单位欠恒鑫公司的工程款项)x元的追偿权由张某行使,不论张某是否能追回,一年期限届满后,张某都要支付该款给翁淑霞或恒鑫公司。现一年期限早已届满,张某没有付款给翁淑霞,也没有付款给恒鑫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鑫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该款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协议中并未约定张某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恒鑫公司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应支付工程欠款x元给恒鑫公司;二、驳回恒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恒鑫公司负担113元,张某负担2510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恒鑫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恒鑫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提起诉讼。二、《张某业务工程欠款明细》并非合同的附件。工程款发生的时间,是否结算,债权是否存在,单据在哪,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这些都关乎张某是否要承担垫付责任和责任的分配,一审法院均没查清。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大股东黄连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四、张某和翁淑霞均无权认可和处分公司财产。五、张某与翁淑霞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矛盾,应以工商备案为准。六、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恒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曾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决定转让股份经过了股东过半数同意。一审法院只是一味推定黄连发知情,并无证据。七、张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对于恒鑫公司只应承担过错责任。在恒鑫公司没有授权张某追款,并提供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张某无法追款,所以不应对恒鑫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鑫公司、第三人翁淑霞共同答辩称:关于主体问题。张某与翁淑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里约定,股权转让前张某经手恒鑫公司公司业务所产生的恒鑫公司债权由张某负责追讨,不论张某是否能追回,一年期限届满后,张某都要支付该款项给翁淑霞或恒鑫公司。因此,恒鑫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工程欠款明细表的问题。明细表里所列的六项债权都是由张某负责的,有关单据、合同都在张某手上,而且双方对这些单据是核对过的,张某也签字确认了欠款明细。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问题。另一个大股东黄连发就是翁淑霞的丈夫,所以黄连发对于张某转让股权是知情的。张某与翁淑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黄连发作为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确认,因此张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收条,拟证明张某与恒鑫公司之间没有结算完毕。

被上诉人恒鑫公司、一审第三人翁淑霞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收条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仅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某签字确认的《张某业务工程欠款明细》载明:1、柳州江苏建工单拆843合计x元;2、柳州浙江华宝尾款x元;3、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元;4、钦州港中油二建尾款2960元+质保金6734元=x元;5、中油一建尾款x元+防盗窗2500元=x元;6、钦州沙坪镇浙一水电尾款x元;1+6合计x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壹佰柒拾肆元整。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连发与一审第三人翁淑霞系夫妻关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恒鑫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10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恒鑫公司要求张某垫付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中,在张某把股权转让给翁淑霞之前,恒鑫公司的股东是黄连发和张某,黄连发是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恒鑫公司95%的股权。虽然恒鑫公司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张某曾就股权转让事宜向黄连发征求意见,但从黄连发在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以及黄连发与翁淑霞的夫妻关系可以推断出黄连发对于股权转让事项是知道并认可的。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只要形成同意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股权对外合法转让的法律效果。10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并不矛盾,前一份协议书更为具体、全面,是后一份协议书的细化,该协议是张某与翁淑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综上,张某关于10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主张某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张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负责将甲方经手恒鑫公司业务所产生的公司债权(含工程款等)追回并移交恒鑫公司。如甲方未能追回债权的,由甲方负责垫付给乙方(翁淑霞)或者恒鑫公司”。上述约定符合合同法里的利他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恒鑫公司作为受益人,在张某未向其履行债务时,有权直接请求张某履行债务。因此,恒鑫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张某在股权转让协议里的承诺及其签字确认的工程欠款明细,张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将x元的债权追回的,由张某将该款项垫付给恒鑫公司,现一年期限已届满,张某没有付款给恒鑫公司,故恒鑫公司要求张某垫付工程款的主张某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基

审判员黄蔚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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