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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南湖支行与梁某、万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卓恒,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万顷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天强,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湖支行)、一审被告广西万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恒,被上诉人农行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臻,一审被告万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梁某因向万顷公司购买商品房,而于2002年7月29日与农行南湖支行、万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桂)农银按字(2002)第X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梁某向农行南湖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万顷公司购买南宁市X路X号金城苑X号楼X单元第一层1-X号房;借款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共21年;借款月利某4.2‰,遇法定利某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某档次执行新的利某规定;每期还款额按每月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2805.93元,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0日;梁某以其购买的南宁市X路X号金城苑X号楼X单元第一层X号房作借款抵押,并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某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南湖支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万顷公司对梁某上述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某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南湖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8月12日向梁某发放了x元贷款。获得贷款后,梁某断断续续归还了部分贷款,但自2009年4月起,梁某开始拖欠农行南湖支行的借款本息,经农行南湖支行多次催收,梁某仍拒不偿还,截止2009年10月20日,梁某共拖欠7个月的借款本金6706.73元、利某x.96元、复利371.29元、罚某240.20元。农行南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x.3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南湖支行与梁某、万顷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农行南湖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梁某发放了贷款,梁某在借款前期也能按照约定还款,但从2009年4月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梁某已连续7个月共拖欠应归还农行南湖支行的借款本金6706.73元、利某x.96元、复利371.29元、罚某240.20元。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农行南湖支行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梁某赔偿律师代理费x.34元。万顷公司应对梁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以下判决:一、解除农行南湖支行与梁某签订的编号为(桂)农银按字(2002)第X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二、梁某向农行南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02元、利某x.96元、复利371.29元、罚某240.20元,本息共计x.47元(利某、复利某罚某已计至2009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某、复利某罚某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付清借款止);三、梁某赔偿农行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x.34元;四、梁某不能依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债务时,农行南湖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南宁市X路X号金城苑X号楼X单元第一层1-X号房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五、万顷公司对梁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顷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梁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梁某和万顷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梁某拖欠农行南湖支行的借款是事实,但不是恶意拖欠,而是由于做生意经营不善,以及家人发生车祸导致经济困难造成的。以后,梁某一定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至于梁某的一时违约造成农行南湖支行的复利、罚某、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梁某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承担,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仍然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三方继续履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

被上诉人农行南湖支行辩称:梁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是恶意拖欠,梁某违约后,农行南湖支行多次给她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但梁某仍然没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农行南湖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农行南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梁某的上诉。

一审被告万顷公司述称:根据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万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梁某取得房屋产权证时止,梁某已于2004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保证期限已过,因此万顷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梁某拖欠农行南湖支行的借款是事实,但相对于整个合同借款金额来说,拖欠的金额并不大,梁某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不应解除,而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农行南湖支行与梁某、万顷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应否解除。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南湖支行与梁某、万顷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南湖支行已依照约定向梁某发放了贷款,梁某也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但梁某仅按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而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农行南湖支行多次催偿,梁某也没有如期归还逾期的贷款,直至农行南湖支行起诉到法院后,梁某在合理的期限内既没有归还已经逾期的贷款,也没有归还到期的贷款,梁某的行为不仅构成了违约,而且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其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无论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农行南湖支行均有权解除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一审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梁某上诉称其不是恶意拖欠农行南湖支行的贷款,而是家庭经济一时出现困难才导致无法归还贷款,并保证以后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不应当解除的抗辩理由,因梁某上诉至本院后,其仍然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已经逾期的贷款和到期的贷款,所以对梁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上诉人梁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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