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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陆川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运输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凯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冯某某驾驶货车在唐河县X乡X村加油站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撞坏,致使房屋多处断裂,需拆除予以加固维修。被告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凯旋运输公司。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交通肇事毁损房屋为原告所有;(2)现场照片及资产评估书,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状况和经济损失数额;(3)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被告冯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凯旋运输公司辩称,其所有的货车致原告房屋毁损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凯旋运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曾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证、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冯某某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8时,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河南省唐河县X乡X村加油站倒车时,将原告赵某某所有的两层楼房撞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原告的楼房被撞损坏后,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兴龙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的损坏价值进行了评估,2009年11月11日该评估所出具宛龙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位于唐河县境内唐枣公路东侧的被评估楼房占地面积71.3,建筑面积142.3,商住两用,其中一层为框架结构,系商业用房;二层为砖混结构,实墙隔断,仓储居住。由于受被告冯某某倒车撞击致承重柱及墙体出现多处裂纹,房屋损坏形成危房,需对整栋房屋进行加固,其加固成本费用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对被告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x元押金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10)唐毕民初字第01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冯某某、凯旋运输公司现存放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x元现金予以冻结。

诉讼中,被告凯旋运输公司以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在征求原告意见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冯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损原告赵某某所有的楼房,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冯某某应依法对原告受损房屋加固费用x元、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x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所有权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冯某某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凯旋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与房屋实际损失不符,因出具原告房屋损失评估书的南阳市兴龙资产评估事务所系经河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加入南阳市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合法资产评估机构,具备房产评估资质,被告凯旋运输公司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供支持其辩驳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凯旋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凯旋运输公司基于侵权而承担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不是共同的,二者之间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同一的;再者,法律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故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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