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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第三人凌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原名宜X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凌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第三人凌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川、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卿、第三人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凌某签订宜阳县净化加油站承包合同,承包终止日期为2010年8月9日。同年8月凌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加油站财产租赁合同》,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宜阳净化加油站土地、房产使用权转由中石化洛阳分公司使用的说明》,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但未约定租赁的终止期限,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该加油站存在重大事故隐患,2009年7月3日被洛阳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通报并要求限期整改。经原告同意并承诺到期后我们继续租赁该加油站,我们才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改造,工程造价38万余元,经整改该加油站方具备正常经营能力。2010年8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该加油站租给他人。第三人将加油站租赁给原告并经被告追认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根据上级政府的整改指令对加油站进行改造,已构成财产所有权的添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改造费用38万元,第三人凌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07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凌某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一份、2007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凌某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2007年8月15日被告《关于同意宜阳净化加油站土地、房产使用权转由中石化洛阳分公司使用的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和民事权益关系。第三组:1、洛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洛安委(2009)X号督查专函,2、《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周报》,3、整改协议书,证明原告在租赁净化加油站期间应政府要求对加油站进行整改的事实。第四组:1、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2、改造费用支出票据,证明原告改造加油站费用评估为x元。

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改造加油站。认为第三组证据是让加装防爆阻隔材料并不是要求对储油罐改造,整改协议书及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凌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第三人是转租关系,如果存在合同纠纷应另案起诉,与被告无关。由于原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被告的同意(转租)并不能使出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建立直接的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2009年9月3日,凌某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时,原告与凌某的转租合同已不具有效力。此后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改造加油站,已破坏了被告的财产利益,侵害了财产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第一组:1、净化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4、被告名称变更证明,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宜阳县净化加油站的合法性。第二组:1、被告与凌某2007年8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凌某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复印件),3、原告《关于同意宜阳县净化加油站土地、房产使用权转由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使用的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同意转租。第三组:1、被告与凌某2009年9月3日的解除租赁合同,2、给原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邮寄的《通知书》二份,3、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改造加油站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凌某的转租合同不能超越原租赁合同。

原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同意转租即形成合同关系,被告的通知对原告无约束力。第三人凌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凌某述称:我承包宜阳县净化加油站的期限是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我也以同样的时间将加油站转租给了原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给我交了两年的租金共计16万元。2009年9月3日我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加油站交给被告,没有移交手续,并口头告诉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我们的合同也解除了。我没有同意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对加油站进行整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9日,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与第三人凌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被告所有的宜阳县净化加油站承包给凌某经营。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从2007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承包金每月2300元,全年合计x元,该合同还约定:承包性质为大包,从合同签订之日到合同期满期间,凡加油站新增、改造加油设施和政府行为所谓城市建设或内部改造需要投入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期满,所有的设施不准拆迁,统一归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所有。2007年8月15日第三人凌某与原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将该加油站转租给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经营,转租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8万元。当日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出具了《关于同意宜阳县净化加油站土地、房产使用权转由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使用的说明》。2009年5月18日,洛阳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原告下发洛安委函(2009)X号督查专函,同年7月3日下发第106期《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周报》,对宜阳净化加油站存在油罐距站外建筑安全距离不够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了通报,要求其加装防爆阻隔材料,限期在2009年9月30日前整改到位。被告与凌某对该加油站的整改投资问题未达成协议,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9月3日解除了承包合同。第三人凌某在合同解除后未将该加油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经营必需的证照交付给被告,也未将其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的转租合同解除。2009年9月,原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出资对宜阳县净化加油站进行了储油罐前移、输油管道、动力电路、IC卡管控机线路、加油罩棚、税控设备等全面维护改造,经原告委托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维护改造工程(主要包括:储油罐基础及安全防护、场地硬化、输油管道安装和房屋维修等)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该加油站维护改造后一直由原告经营。2010年8月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给原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邮寄过要求收回加油站的《通知》,该《通知》被拒收退回。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和凌某返还宜阳县净化加油站及有关证照,并赔偿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的租金损失x元。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凌某、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宜阳县净化加油站及该加油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证照交付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二、凌某应支付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租金4600元;三、凌某应赔偿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与第三人凌某订立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以宜阳县净化加油站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第三人凌某与原告中石化洛阳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属于该加油站的转租合同。2009年9月3日,凌某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时,凌某已失去了承租人的权利,同时也失去了转租人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在第三人凌某与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解除租赁合同后,一直到2010年8月始终占有并经营宜阳县净化加油站,期间被告未提出收回加油站的请求,原告占有加油站的原因是基于转租合同,该占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善意占有。被告对原告按照政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加油站进行维护改造虽未书面同意,但也未明确表示反对,应视为被告同意改造加油站。原告在占有期间对加油站维护改造,使其符合安全生产规范,并增加了加油站的价值,已经构成了对占有物的添附,且该添附不可拆分。该加油站已由法院判决返还给被告,原告维护改造加油站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改造加油站也是为了自身经营需要且在改造后占有并经营,维护改造费用应按原告委托评估的价格x元为基础由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加油站维护改造费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0元,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负担34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振江

审判员张汉宗

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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