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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邓某乙、被告邢某、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邓某甲,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乙(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邢某、被告刘某等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邓某乙、被告邢某、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邓某乙(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邢某、被告刘某等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我村民委员会为其公司供应沙石、土方,定期双方对账后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我村民委员会按该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沙石、土方。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15日共向该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沙石(数量33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8元);截止2009年6月共向该被告院区西车间周围供应了价值x.3元土方(数量1481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9.3元)。该沙石、土方经该被告收料员被告邢某、被告邓某乙、被告刘某等验收后出具了收条。上述货款虽经多次讨要,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推诿不付,故诉入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共计x.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邓某乙共同辩称:一、邢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我公司不予承认,不同意支付该收条载明的土方的货款。因为我公司规定,对于工程数据的结算必须由我公司工地负责人、监理工程师、会计记录员、临时拉尺人员及对方负责人、拉尺人员、记录员等参与下形成的双方负责人认可数据,我公司才能结算付款。邢某仅是我公司工地看护人员,既不是工地负责人,又不参与材料的验收,也不是会计,况且其于2008年11月已转为生产工人。邢某为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西车间土方,包括锅炉房及周围马路土方,邢某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的土方为2008年7月发生的业务,按双方合同约定结账不超过30天,而邢某出具的收据日期为2009年9月,标题与数字字体不符纯属乱造。二、邓某乙为我公司工地负责和协调人员,刘某2010年元月至5月在我公司工地干临时工。原告所称的该二人为其出具的收据无我公司印章,也无工地负责人签名确认,该组收据上邓某乙的签名并非邓某乙本人所签,且收据不是原件。原告诉状中虚抬价格,我公司无法接受。尽管如此,邓某乙、刘某二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沙石系废料(混合料),每车在15方以内,对此我公司同意按每车220元结算付款。

被告邢某辩称:我是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聘任的工地看护人员,于2008年11月已转为生产工人。由于原告经常向工地送料,因此认识了原告。彼此谈话投机,成了朋友,所以经常帮原告抄记些单据。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11月已投产,西车间所有工程已全部结束。2009年9月6日我为原告抄记的土方单据形成过程是,原告称其在别的地方接了活,让我抄写一张单据供对方参考,我不同意抄写,原告称我写的单据对方信任程度高,在此情况下我照着原告提供的复印票单上的数据为其抄写了一张土方数据单,并签了姓名和日期,至于票据上“西车间周围土方结算方数樊某某”的注明均为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添加。综上,我为原告出具土方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收据不能作为原告结算依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沙石收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是原告应提供原件。我只负责收料打票,不负责价格结算,且按公司规定,票据打完后应在3日内到公司审核并加盖公司印章,否则公司不予结算。原告只打票,不及时审核盖章,现在又虚抬价格纯属无理取闹,请法院明断。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x元沙石款及x.3元土方款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1、2009年9月6日被告邢某为原告出具的土方收据。2、地材进料协议。3、张XX证言。共同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院区西车间周围供应了价值x.3元土方(数量1481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9.3元),货款至今未付。4、洛阳市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材料验收入库单13张;5、【2008】年第2期宜阳县建设工程材料预算指导价;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7、吕X俭、吕X亮、楚X波、楚X民证言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沙石(数量33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8元),货款至今未付。。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某性表示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是,原告称其在别的地方接了活,因而让被告邢某照着原告提供的复印票单上的数据为原告抄写的供对方参考的单据,票据上“西车间周围土方结算方数樊某某”的注明均为被告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添加,为原告出具土方收条系被告邢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收据不能作为原告结算依据。对证据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以不认识证人张XX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某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没经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审核和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5、6,以原告所拉沙石系废料,不能按每立方米48元计价,应按每车220元计价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7,以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为由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代理人樊某某为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该被告提供的土方,该被告已付清所有货款。

对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某性表示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所反映的货款是原告向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西车间内供土时该被告的付款,而本案所涉及的土方款则是原告向该被告西车间周围供土时的土方款。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四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13张洛阳市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材料验收入库单载明的沙石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10日,原告供给被告的混合砂石料评估值为x.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柒佰陆拾捌元整。其中:1、载明方量的材料验收入库单显示的混合砂石料数量为238立方米,计9044.00元,人民币大写:玖仟零肆拾肆元整;2、无载明方量的验收单一张,上面显示的混合砂石料数量为7车,根据其它验收单推算,7车合计98立方米,计3724元,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贰拾肆元整。对该结论,原告表示无异议,四被告以原告供应沙石系直接从河滩取料、未经加工,鉴定价格太高;无载明方量的验收单鉴定中推算不合理;票据上标注为毛料、废石料的鉴定价格不明为由申请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为此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如砂石混合料经过加工: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10日,原告供给被告的混合砂石料评估值为x.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肆佰伍拾陆元整。(二)如砂石混合料无经过加工: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10日,原告供给被告的混合砂石料评估值为8592.00元,人民币大写:捌仟伍佰玖拾贰元整。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对其真某性无异议,且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代理人樊某某为其出具的收条载明,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土方款系原告为其车间内供土的应付款项,与本案原告所诉的原告为其西车间周围供土的应付款项无关,而被告邢某又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2009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土方收据的形成过程是事实。故四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7,证人张XX、吕X俭、吕X亮、楚X波、楚X民无故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6,四被告对其真某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某性予以认定,但沙石的价格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

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樊某某出具的收条三张,尽管原告承认其真某性,但该收据载明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土方款系原告为其车间内供土的应付款项,并非本案原告所诉的原告为其西车间周围供土的应付款项,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三张收据的真某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所有土方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沙石系经过加工的沙石混合料,四被告又不予认可,且2010年8月3日、2010年10月15日等材料验收入库单上显示的也是沙石混合毛料,因此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沙石系未经加工的沙石混合料。故沙石价格应依据补充鉴定结论中第(二)项----砂石混合料无经过加工的鉴定结论计算。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原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地材进料协议,约定:原告按该被告要求为该被告供应沙石、填碾土方等建筑材料,该被告支付货款;土方价格为每立方米9.3元,每30天双方对账后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该被告西车间内及其周围供应了填碾土方,其中西车间周围填碾土方1481立方米,按单价每立方米9.3元计算总价款为x.3元(该填碾土方经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收料员被告邢某验收后出具了收条);并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向该被告新仓库内外及无塔供水处等地供应了混合沙石336立方米(该沙石经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收料员被告刘某、被告邓某乙验收后出具了收条),经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其价款为8592.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西车间内填碾土方货款x元,但西车间周围填碾土方及上述混合沙石的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按废料每车220元支付混合沙石货款,对西车间周围填碾土方的货款以货款已全部付清为由拒绝支付。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地材进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整履行了供应沙石、填碾土方的义务,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亦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推诿不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被告邓某乙、被告邢某、被告刘某等三人作为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该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邓某乙、被告邢某、被告刘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填碾土方货款x.3元;

二、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混合沙石货款8592.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65元,原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365元,被告河南翰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汉宗

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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