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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上海市宝山区物茂制衣厂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物茂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联系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城市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建材(集团)总公司职工。

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物茂制衣厂(下称物茂厂)、原审第三人上海城市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曙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汝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1日祁某某从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市东支行帐户转帐至物茂厂帐户16万元。物茂厂收到该款并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应付款。物茂厂与原审第三人从1997年至1998年间发生加工业务,祁某某在该业务中的身份已经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下称黄浦法院)(1999)黄经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物茂厂向原审第三人收取了部分货款。(2001)杨经初字第X号案件物茂厂起诉祁某某时,祈汉生曾提出反诉认为其与物茂厂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要求物茂厂返还于1997年8月20日、9月4日投入的投资款120,000.25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下称杨浦法院)认为祁某某未能提供与物茂厂合伙投资的有关证据,对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上诉后,已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第三人是否通过祁某某支付物茂厂16万元货款,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从帐上看无16万元,对于原审第三人支付物茂厂的总帐以及交付祁某某的货款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祁某某汇入物茂厂的16万元不论是何性质的款项,并不影响祁某某及时向物茂厂主张权利,祁某某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物茂厂主张权利。祁某某诉称的16万元系1997年7月汇入物茂厂帐户,如认为系不当得利,其早应明知,更应及时在此后的二年内主张权利。现祁某某称系在2001年被杨浦法院认定双方不构成合伙之后才知晓此款应属不当得利之理由有悖常理,不合逻辑。理由为:原审第三人与物茂厂间的业务发生在1997年至1998年,祁某某认为在该业务中祁某某与物茂厂之间为口头合伙关系,为此祁某某分别于1997年7月11日投入16万元和1997年8月20日、9月4日投入120,000.25元合伙投资款,即使按祁某某所称的双方有合伙关系,那么双方的合伙关系结束后,祁某某应当及时主张返还该投资款,但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向物茂厂主张返还该16万元。祁某某在(2001)杨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也仅认为其中120,000.25元是投资款而主张返还,并未对16万元提出主张。基于120,000.25元与16万元系同时期汇入物茂厂帐户,祁某某如认为系投资款,应视作为同一合伙关系中的投资款,具有整体性,应一并提起诉讼。祁某某在反诉120,000.25元时并未认为16万元系投资款,也不是因法院认定祁某某、物茂厂间不构成合伙之后才认为此款系不当得利,进而要求返还。故祁某某1997年7月11日汇付物茂厂16万元,1998年业务结束,至2002年3月才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物茂厂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的理由成立,对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上诉人何时知道系争16万元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为起算点,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关系结束时开始算起。祁某某曾经起诉物茂厂12万元的不当得利,法院未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本案16万元的事实与12万元的事实是同一类型的,法院也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祁某某将12万元案件的判决理由作为本案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本案16万元与另案的12万元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内,而12万元在杨浦法院祁某某提出过主张,而16万元从汇款发生开始已近5、6年的时间,祁某某从未提出过主张,因此,原审认定祁某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第三人原来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但在98年7月即已终止,现公司处于清算阶段,目前与上诉人没有经济往来和纠纷,故本案与原审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祁某某在黄浦法院审理的(1999)黄经初字第X号案中作为证人出某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约定。

二审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自1999年始三方的合作关系即已结束,三方不再有贸易往来。

审理中,上诉人还提出,其之所以未将16万元与杨浦法院的12万元一并提出主张,是因为上诉人到中国银行要求提供当时划入被上诉人帐户的凭证,但中国银行一直未找到,直到12万元的案件由杨浦法院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后,上诉人通过调查才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找到该份凭证。此外,上诉人一直认为该16万元与12万元一样是投资关系,直到杨浦法院判决12万元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后,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是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述:其通过银行收到过祁某某16万元是事实,但中国银行的外汇兑换水单上有关祁某某的名字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6万元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联系本案来说,考虑到以下三方面因素:1、上诉人提出的16万元主张与上诉人在杨浦法院(2001)杨经初字第X号案中提出反诉的12万元请求系同一时间段汇入被上诉人帐户的款项,且上诉人自认其当时的汇款性质是投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确认于1999年即已终止贸易往来。3、上诉人在前述黄浦法院1999年判决的案件中作为证人所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上诉人至少在1999年即已知道其汇入被上诉人帐上的12万元及16万元存在侵害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在此后的两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上诉人于2001年1月在杨浦法院的案件中对12万元提出了反诉,此时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但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对该16万元提出过任何主张,上诉人直到2002年3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其未一并提出起诉是因为无法取到证据以及其直到杨浦法院判决12万元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后,才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由上诉人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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