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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秦某X、秦某X(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在长葛市X村X路上,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兰某撞到路边的沟里,将兰某驾驶的大阳90型两轮摩托车抢走(价值3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秦某X、秦某X证言、被害人兰某陈述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害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是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未做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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