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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刘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建玺,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北斗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邢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邢某甲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1)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邢某乙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程序不当,遂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建玺、李某、被告邢某乙及法定代理人邢某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中午,受被告刘某之邀我们夫妇和同村的邢XX一块到被告家,帮助装运死牛。正当几个男人从被告家窑中往外拉牛、我在院内扶着架子车时,被告家的狗突然跑过来,将我腿咬伤,被告刘某急忙用肥皂水清洗了我腿上的血,随即我到县疾控中心购买了狂犬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疫苗,到县医院清洗了伤口,注射了狂犬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疫苗,后又到科达小区诊所治疗,由于未见好转又到寻村卫生院住院14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70.56元、误某3690元,护理费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9219.66元。

被告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2010年6月12日,我家的牛难产死亡,父母联系到买主买牛,叫了邢XX、邢XX和原告丈夫到我家帮助装运,不知道邢某甲什么时候来到我家后院。众人把牛装上车后,邢某甲说我家的狗咬住了她的腿。我母亲当时查看原告的右小腿上有三个不明显的牙印,没有出某,即用肥皂水帮其清洗伤口后,让她先去注射狂犬疫苗,等晚上牛钱取回来再给她钱。晚上我母亲去给原告送钱时,她说花了1600元,事隔三日,原告又对我父亲讲,花了2000元。我家的狗只有5个月大,当天在树上拴着,怎能咬伤原告有一位目击者看到,原告是在我家大门外用脚赶狗时被狗咬伤的,是不是我家的狗不能确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我是叫原告丈夫去帮忙,未叫邢某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笔录和被告上诉状各一份,证明邢某乙承认其自家的狗咬伤原告。2、张XX、邢XX、邢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3、宜阳县疾控中心证明一份、票某二张,证明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计1524元。4、宜阳县人民医院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票某二张,证明被狗咬伤属3级,处置伤口、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及破伤风针、购药共花费128.3元(其中西药费62.9元)。5、科达小区卫生室证明一份、处方一份(均未加盖印章),证明原告在此治疗花费105元。6、照片二张,证明被犬咬伤后感染情况。7、寻村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明细表、票某各一张,证明原告被犬咬伤住院14天,花费2013.26元,须一人陪护,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8、证人邢XX和原告之夫出某作证,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家饲养的狗所致。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诉状是被告书写的,原审法庭调解时邢某乙系精神8级伤残,狗咬住原告是她自己说的,被告方没有看见。2、被告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3、对科达小区的证明及处方均有异议。4、认为寻村卫生院的住院证是右下肢狂犬咬伤5天,为啥出某变成双下肢外伤,二者相互矛盾。5、原告入住寻村卫生院时患有高血压2级。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因原告提供的寻村卫生院病例不完整,本院调取了部分病例,证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出某系病情好转要求出某。2、XX村委证明,指定邢某丙为邢某乙的监护人。3、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鉴定书,鉴定号x,本院(2006)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邢某乙为精神伤残8级,该8级与普通伤残8级相一致。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病例记载的是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而出某是建议休息一个月,二者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邢某乙、刘某家饲养的牛因难产死亡,便将牛卖给张XX。被告刘某前去叫邢XX、邢XX和原告邢某甲之夫帮助装运死牛,原告随其前往帮忙。众人从被告家窑洞中往外拉牛时,原告正扶着架子车杆,这时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当即被告刘某用肥皂水为原告清洗伤口后让原告去注射狂犬疫苗。原告到宜阳县疾控中心购买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花费1524元,并到宜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伤口处置、注射狂犬疫苗、狂犬免疫球蛋白和破伤风针、购买西药共花去128.3元。后原、被告为医疗费发生争执。同年6月17日,原告因伤口发炎入住寻村卫生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013.26元。2010年7月1日,原告病情好转要求出某,出某时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郭XX陪护,该系农业户口。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全年平均职工工资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票某、病例,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鉴定书,XX村委证明,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甲在为被告家帮忙时,被被告邢某乙、刘某家饲养的狗咬伤双腿下肢,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被告饲养动物致原告受伤,该二人作为动物饲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邢某乙系精神伤残八级,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邢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某的正规票某为准,即3665.56元;原告主张科达小区花去的105元,没有正规票某,且原告受伤当日已在宜阳县人民医院购买有药物,次日就到科达小区就诊不合情理,故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是自家饲养的狗致伤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乙的监护人邢某丙与被告刘某共同赔偿原告邢某甲医疗费3665.56元、误某为1138.8元、护理费为61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40元,共计5557.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乙的监护人人邢某丙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

审判长韩献忠

审判员石运舟

代审判员张玮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梅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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