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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唐某与邓某、吴某、“小辉”、罗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其中“小辉”身份待查)等五人被人追打,五人认为系被害人曾某兴(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纠集的人所为。次日下午,同案人邓某、吴某、“小辉”与被告人唐某及罗某在绿都KTV唱歌时商量报复曾某某。201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与邓某、“小辉”、吴某、罗某等人持刀至双牌县X镇滨江广场找到曾某某,被告人唐某与邓某、“小辉”等人持刀将曾某兴左、右臂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系主犯、累某、认罪态度好等法定从重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二年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称其不是主犯,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及邓某、吴某、罗某、曾某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县人民法院(2007)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证言,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同案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唐某系主犯、累某、认罪态度好等法定从重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某,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已基本考虑了被告人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其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持刀直接伤害被害人曾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唐某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耀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志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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