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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贺某不服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原告张某、贺某不服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贺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正国土监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期拆除原告位于油坊店乡X组明临路南侧张某、贺某夫妇主房南侧非法占用的45.325平方米(东至耕地、西至蔡瑞、南至耕地、北至张某主房)土地上建筑的砖混结构平房15.75平方米的建筑物及东西8.45米、南北3.5米的院墙。

原告诉称:宅基地是生产队统一规划分给我的,我没有多占集体一分地,我办有土地使用证。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的正国土监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4、(2009)正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5、(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后张某村X组宅基地划分证明;7、2007年4月6日正阳县油坊店国土资源所证明;8、正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9、现场勘验图,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未侵害他人利益。

被告辩称: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的正国土监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1、正国土监撤罚字(2011)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立案呈批表;3、二原告身份证明;4、2011年3月15日正阳县油坊店国土资源所证明;5、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证;6、现场勘察记录;7、现场照片;8、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9、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0、法律文书呈批表;1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报表及送达回证;14、正国土监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国内快递邮件签收单,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9,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持有土地的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送达回证无拒签事由及时间,无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现场勘察未显示出示执法证件情况,既未通知被处罚人到场,也未邀请基层组织或证人到场,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正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168平方米(东西宽14米,南北长12米),座落于正阳县X组,四至北至道路,南至道路,西邻蔡小四,东邻张某喜。2007年原告在涉案土地建房七间二层,并在房屋南侧拉一南北长4米的院墙。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贺某下发正国土监(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0月26日以处罚主体有误、处罚违法建筑不详,撤销其决定。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二原告下发正国土监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期拆除原告位于油坊店乡X组明临路南侧张某、贺某夫妇主房南侧非法占用的45.325平方米(东至耕地、西至蔡瑞、南至耕地、北至张某主房)土地上建筑的砖混结构平房15.75平方米建筑物及东西8.45米、南北3.5米的院墙。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的正国土监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违法占用土地建房行为进行查处,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的行为。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其在对张某、贺某夫妻进行处罚时,没有详细进行询问,也没有给予其申辩的机会,却仅依照其作的现场勘测记录及照片,认定其非法占用土地45.325平方米,并限期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处罚的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出的正国土监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占地事实的依据仅有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收集有关证据。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的正国土监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华敏

审判员李新民

审判员陈永红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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