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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某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抓获,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清、孙某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清、孙某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10年8月,在时任洛阳市X区p河回族乡X村委主任马某己强(另案处理)的要求下,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1日将塔西村征地款800万元转入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后又被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转入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该800万元系征地补偿款,在马某己强的指使下于2010年8月12日将其中500万元汇入马某己强的个人帐户,300万元汇入马某己强司机梁某的个人帐户,后马某己强将该800万元用于赌博活动,至今未被追回。

(二)、挪用资金某

2009年10月,广厦建设集团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支付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50万元,马某己强向时任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马某甲提出使用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某,马某甲擅自将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280万元转入马某己强个人帐户,马某己强将该280万元用于在澳门的赌博活动。

2010年7月,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支付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马某己强向时任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马某甲提出使用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某,马某甲擅自将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400万元转入马某己强个人帐户,马某己强将该400万元用于在澳门的赌博活动。

2010年8月,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支付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0万元,马某己强向时任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马某甲提出使用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某,马某甲擅自将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190万元转入马某己强司机梁某的个人帐户,马某己强将该190万元用于在澳门的赌博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马某甲供认、同案人马某己强供述、证人马某乙、孙X彬、孙某丙、李某、靳X东、马某丁、梁某、陈某、马某己朦等证言、p河回族乡以及东强公司账务账册凭证、银行帐户查询、马某己强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马某甲伙同他人挪用塔西村征地款,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某。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马某甲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认为,马某甲不具备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所指控的800万元性质上已经不属于公款,故认为马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案发后马某甲之母马某己霞已向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退交上述款项800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犯挪用资金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马某己强已经归还了挪用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故应将马某甲挪用资金某数额减去300万元,同时认为马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马某甲挪用资金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0年8月,洛阳市X区p河回族乡X村长马某己强找到时任p河回族区X乡党委书记马某乙,要求将乡里的征地补偿款800万元借给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后经马某乙批准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将塔西村征地款800万元转入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帐户,2010年8月12日又被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分8次转入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出纳被告人马某甲的个人帐户。马某甲在做账时明知该800万元系征地补偿款,后在马某己强的指使下于2010年8月12日将其中500万元汇入马某己强的个人帐户,300万元汇入马某己强司机梁某的个人帐户,后马某己强将该8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案发后马某甲亲属退交赃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己强给自己打电话讲已经给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说好了,东强实业向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借800万元,并问800万是否收到,自己查了银行卡发现钱已到账就告知马某己强,马某己强讲他个人要用钱,自己把这800万元转到马某己强的工行卡上500万元,转到梁某工行卡上300万元,自己按马某己强要求予以办理的事实。

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8月时任塔西村村X乡长孙X彬,要求使用乡X村的征地款800万元,后自己和孙X彬同意将这800万元借给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乡财政所所长孙某丙把800万元转到了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

3、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按书记马某乙要求,并和李某、金某一起到银行给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转了800万元,该款系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p河回族乡财政所所长孙某丙给自己了一张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收征地补偿款800万元的收据和一张塔西村村委会愿将征地拆迁补偿款800万元转入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并要求其将800万元直接转入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后见到收据上有书记马某乙的签字,就到工商银行把800万元转到了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的帐户上的事实。

5、同案人马某己强(p河回族乡X村长)供述,800万元是p河回族乡X村委的征地款。当时自己想用这部分钱,就给p河回族乡党委书记马某乙和孙X彬说过后让他们把800万元转到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后告知村委委员金某说有一笔钱是塔西村X乡里同意先转到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让用一下,并让金某到乡里把手续给办一下,后金某就到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把这笔钱800万元转到了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帐户上,当时自己还给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出纳马某甲说过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借p河回族乡了800万元,让马某甲把手续给办了一下,具体金某、马某甲到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怎样办的手续不清楚,最后这800万元转到了马某甲的个人银行卡上,之后自己让马某甲把这其中的500万元转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上、300万元转到了其司机梁某的个人银行卡,该把这共800万元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

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马某己强对自己讲p河回族乡有一笔征地拆迁款是塔西村的,已经说好征地款先打到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帐户上借用一下,让自己和副村X乡里办理,马某乙拿了一张村里出的同意转款证明,后该二人到乡财政所找到所长孙某丙将800万元的转款手续办理的事实。

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马某己强让自己带着塔西村公章到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门口找其,后马某己强讲塔西村的征地补偿款800万元先不要转到塔西村X村出一个证明转到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先叫东强公司用用,说着就将证明递给了自己,证明上的内容该没有看,直接就盖章了的事实。

8、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金某找到自己讲,老板马某己强让给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开一张收800万元的收据,让开成东强工贸的收据,自己就让陈某按照马某己强的交代去办,等陈某办完收据后就将收据交给了金某的事实。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公司经理马某丁让其给p河回族乡开具一张800万元收据,并交代使用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的收据。该开好收据后当场交给了马某丁的事实。

10、证人康某证言,证实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的钱一小部分是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塔西塑钢厂)的营业收入,剩余的大部分钱都是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的钱。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在借用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收到钱后,只要不是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的钱,就把这些钱转到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出纳马某甲的个人工行银行卡上。2010年8月份的时候,记得马某甲和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马某丁给其说让看看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帐户是否收到了p河回族乡转来的800万元,看过后见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收到了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转来的800万元,就在家里通过网上银行把这800万元转到了马某甲的工行卡上的事实。

1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自己主要是给马某己强开车,2010年7月、8月、9月这三个月每月一次跟随老板马某己强到澳门,后马某己强开始赌博。2010年8月自己和马某己强在澳门时,马某己强借了自己的银行卡使用,至于卡上的300万元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交易记录里显示的记录也不是其消费或支取的,实际上是马某己强在用自己的卡的事实。

12、证人孙某戊、马某己、杨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自己等人和马某己强一起到澳门,马某己强到澳门后进行赌博的事实。

13、洛阳市X区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恒大公司征地专户财务账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0年8月12日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将征地拆迁款中的800万元转入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同日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分八次转入马某甲个人帐户。马某甲于2010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款分二次转入马某己强个人帐户500万元,往马某己强司机梁某个人帐户上转了300万元的事实。

14、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账册,记载2010年8月12日收到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恒大征地拆迁款800万元的事实。

1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某款凭证,证实2011年4月3日马某甲之母马某己霞向洛阳市X区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退赔100万元的事实。

(二)、挪用资金某

2009年10月,马某己强向时任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马某甲提出使用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某,马某甲便将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280万元转入马某己强个人帐户,马某己强将该280万元借与他人和用于在澳门的赌博活动。

2010年7月,马某己强再次向时任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马某甲提出使用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某,马某甲擅自将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400万元转入马某己强个人帐户,马某己强将该400万元借与他人和在澳门的赌博活动。

2010年8月,马某己强又向时任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马某甲提出使用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某,马某甲擅自将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资金190万元转入马某己强司机梁某的个人帐户,马某己强将该190万元借与他人和用于在澳门的赌博活动。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马某己强将1000万元汇入马某甲个人帐户,其中300万元用于归还挪用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的款。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自己是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在马某己强的要求下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7月、2010年8月将东强实业有限公司的280万元、400万元、190万元分别转入马某己强的个人帐户和其司机梁某的个人帐户。2010年8月份马某己强归还了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300万元的事实。

2、同案人马某己强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010年7月、2010年8月,自己在澳门赌博需要钱,分次给马某甲打电话讲需要用钱让其把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账上的钱转给自己,后马某甲分别转入该和其司机梁某的银行卡280万元、400万元、190万元,马某甲把钱转给该后,该以消费方式在澳门用“POS”机把银行卡内的钱套现,把这些现金某出后用于赌博或借给李某了。2010年7月,李某还给自己1000万元后,其中300万元还给了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钱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

3、记账凭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6日将300万元分三次打到马某甲帐户,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0日将50万元打到马某甲帐户;2010年7月21日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分别转入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帐户300万元和110万元。2010年7月27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分四笔钱共400万打到马某甲个人帐户;恒大地产2010年8月12日转给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230万元(广厦二部材料款180万元,一部材料款50万元),洛阳东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将260万(230万和其他款项30万)分三笔打到马某甲个人帐户的事实。

4、马某甲、马某己强银行帐户查询明细,证实2009年10月18日马某甲将个人帐户中的150万元和80万元分二次转入马某己强的个人帐户,2009年10月21日将其帐户中的50万元转入马某己强个人帐户;2010年7月27日马某甲帐户分四次共进入400万元,后将这400万元转入马某己强帐户的事实。

5、梁某银行帐户查询明细,证实2009年8月14日马某甲分二次转入梁某个人帐户190万元的事实。

6、马某己强个人帐户查询,证实2010年8月2日马某己强将其帐户中的1000万元转入马某甲个人帐户的事实。

另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马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在福建省福鼎市环岛宾馆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马某己强从乡X村的征地补偿款800万元,仍然在马某己强的指示下帮助转入马某己强个人帐户,并导致马某己强将此款挥霍,至今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马某甲作为洛阳市东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在马某己强的指示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870万元给马某己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某。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800万元系征地补偿款,属公款范畴,马某甲和马某己强系挪用公款的共犯,故马某甲应以挪用公款罪认定,现有证据证明马某甲之母案发后帮助退赔损失100万元。故辩护人认为马某甲不具备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所指控的800万元性质上已经不属于公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认为马某甲之母已向p河回族乡人民政府退交800万元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马某己强挪用870万元单位资金某行非法活动,从挪用之日起已构成挪用资金某,案发前已归还的300万元仅可作为量刑情节,故辩护人认为应将马某甲挪用资金某数额减去300万元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交部分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代审判员张玮纬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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