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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董某系热力合同关系,2010年度其公司为被告董某供热,但被告董某拒绝支付用热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支付用热费853元。

被告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为鹤壁淇滨区黎阳明珠提供用热,供热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4时止,热费价格为住宅每平方米4.1元/月。

另查明:被告董某系鹤壁市X区黎阳明珠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户,该房屋面积为126.78平方米,采暖面积按建筑面积的88%计算,被告董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元月12日利用了原告鹤壁市X区热力有限公司提供的热力,天数为56天,未缴纳相关用暖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鹤壁市供热合同、林海物业黎阳明珠小区物业服务部窃热户名单及稽查情况表、稽查记录、鹤壁市发改委关于调整我市2008年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董某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董某提供了热力,被告董某也实际接受了热力,应视为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供用热力合同成立,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董某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交付热费的义务。被告董某未履行交付热费义务,损害了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支付用热费126.78平方米(建筑面积)×0.88×4.1元/月×4个月÷120天×56天(用热天数)=8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用热费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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