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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两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内乡县X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10月14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樊某甲、陈某自2010年9月份以来,先后伙同任某伟、樊某乙等人多次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每次被盗矿石所卖赃款除给车费400元及吃饭等花费外,剩余赃款均分。

1、2010年9月30日夜,被告人樊某甲伙同任某伟、宣麦焕等五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6袋,共计602斤,拉回嵩县销赃,被告人樊某甲分得56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5418元。

2、2010年10月1日夜,被告人樊某甲伙同任某伟、宣麦焕等六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7袋,合计798斤,拉回嵩县销赃,被告人樊某甲分得65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7182元。

3、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樊某甲、陈某伙同刘权伟、刘建武等六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孙建敏(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9袋,共计720余斤,销赃后,被告人樊某甲、陈某各分得42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6480元。

4、2010年10月5日夜,被告人樊某甲、陈某伙同刘权伟、刘建武等七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孙建敏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6袋,共计600余斤。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5400元。

以上,被告人樊某甲参与盗窃4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x元。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樊某甲、陈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樊某甲、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30日夜,被告人樊某甲伙同任某伟、宣麦焕等五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6袋,共计602斤,拉回嵩县销赃,被告人樊某甲分得56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5418元。

2、2010年10月1日夜,被告人樊某甲伙同任某伟、宣麦焕等六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7袋,合计798斤,拉回嵩县销赃,被告人樊某甲分得65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7182元。

3、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樊某甲、陈某伙同刘权伟、刘建武等六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孙建敏(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9袋,共计720余斤,销赃后,被告人樊某甲、陈某各分得42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6480元。

4、2010年10月5日夜,被告人樊某甲、陈某伙同刘权伟、刘建武等七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孙建敏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6袋,共计600余斤。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5400元。

以上,被告人樊某甲参与盗窃4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x元。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樊某甲、陈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甲供述:我是来投案的,因为我和他人在夏馆镇偷矿石的事。第一次是在2010年9月30日夜,我和麦换、任某伟、樊某乙、刘兴伟坐着柏松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我们五人进到矿洞偷了六袋矿石,每袋重约九十斤。然后回到嵩县X村,麦换联系栾川姓刘的买家,以每斤5.2元的价格卖了。除去400元车费,我们每人分560元。第二次是10月1日下午三点多,我又和樊某乙、任某伟、麦换、樊某妞、刘建超坐着麦换联系的姓孙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的矿洞偷矿石,干到10月2日凌晨四五点钟,我们把偷来的矿石装上车,趁天亮赶回大章乡X村。把矿石以同样的价格又卖给姓刘的老板,除去车费400元和其他费用,我们每人分了650元。第三次是10月3日夜里,我、陈某(也叫陈某)和刘建武、刘权伟等我们6个人坐着姓孙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的矿洞偷矿石,共偷了9袋,后来我和陈某各分420元。第四次是10月5日夜里,我、陈某(也叫陈某)和刘建武、刘权伟等我们7个人坐着姓孙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的矿洞偷矿石,共偷了6袋,把矿石背下山,徐磊被公安机关逮个正着,我们到山林里躲了起来,天亮时刘权伟又被抓住了。后来,我们跑回去,把矿石卖了,我们几个人分了,被抓住的人的钱我送到他们家里了。

2、被告人陈某供述:我是来投案的,因为我和他人在夏馆镇偷矿石的事。第一次是在2010年9月30日夜,我和麦换、任某伟、樊某乙、刘兴伟坐着柏松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我们五人进到矿洞偷了六袋矿石,每袋重约九十斤。然后回到嵩县X村,麦换联系栾川姓刘的买家,以每斤5.2元的价格卖了。除去400元车费,我们每人分560元。第二次是10月1日下午三点多,我又和樊某乙、任某伟、麦换、樊某妞、刘建超坐着麦换联系的姓孙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的矿洞偷矿石,干到10月2日凌晨四五点钟,我们把偷来的矿石装上车,趁天亮赶回大章乡X村。把矿石以同样的价格又卖给姓刘的老板,除去车费400元和其他费用,我们每人分了650元。第三次是10月3日夜里,我、樊某甲和刘建武、刘权伟等我们6个人坐着姓孙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的矿洞偷矿石,共偷了9袋,后来我和樊某甲各分420元。第四次是10月5日夜里,我、樊某甲和刘建武、刘权伟等我们7个人坐着姓孙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的矿洞偷矿石,共偷了6袋,把矿石背下山,徐磊被公安机关逮个正着,我们到山林里躲了起来,天亮时刘权伟又被抓住了。后来,我们跑回去,把矿石卖了,我们几个人分了,被抓住的人的钱我送到他们家里了。

3、同案犯任某伟供述:第一次是在半月前,9月中旬,麦换问我来内乡X村偷矿石,问我来不来,我说来。下午两三点,柏松开着车拉着我和麦换、麦换的姑父、晓某、黑妞,夜里八点我们到芦家坪的矿山上,麦换领着我们到一个矿洞,我们五人进到矿洞,用钢钎、铁锤将矿柱上的矿石砸掉,装了七袋矿石,然后打电话让柏松把车开过来装上车,我们就回嵩县了。麦换把矿石卖后,分给我670元。第二次是在2010年9月30日夜,我和麦换、海超、晓某、刘兴伟坐着柏松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我们五人进到矿洞偷了五袋矿石,回到嵩县是10月1日上午十点多。当天夜里我又和晓某、海超、麦换海波我们五个人坐着柏松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的矿洞,偷了四袋矿石。10月2日,有个人在我们那收矿石,我们一起把这两次的矿石卖了,一共卖了5800元,出去柏松的800元车费和花的200元,我和麦换、晓某、海超每人960元,给刘兴伟560元,海波400元。10月4日下午两三点,麦换说再去偷矿石,然后我和麦换、刘兴伟、海超、刘建超、黑姐我们六个人坐着老孙的面包车到芦家坪村。我们六人进到山几次偷矿石的矿洞,装了九袋矿石。10月5日回到我们那恰好有个收矿石的,我们就把矿石卖给他了,卖了5700元,我们六个人每人850元,吃饭200元,车费400元。2010年10月5日下午,柏松开面包车拉着我和麦换、海起、刘兴伟、刘建超、黑姐来到内乡X村。到上山路口,我们六人下车,柏松就开车找旅社睡觉了。我们刚上去一个小坡,有人拿手电朝我们照,我们赶忙趴下,过了一会我们追上前面的麦换说那里有人我不想上了,然后麦换和黑姐、刘建超就我那个矿洞去,我和海超、刘兴伟就下山,让柏松过来接我们到旅社睡觉。睡到凌晨两点多,柏松把我们喊起来,走了不远我们把车停下来等。后来警察过来检查,见车上有跟钢钎就把我们叫到警车上问话了。我一共五次参与盗窃矿石。第一次是和麦换、小伟、黑妞、以及麦换的姑父我们五个人偷矿石七袋,共卖3950元,每人分670元;第二次是2010年9月30日,我和麦换、海超、小伟、刘杏伟五人盗窃矿石六袋,以5.5元一斤的价格卖了330元,每人分560元;第三次是10月1日,我和麦换、海超、海波小伟、黑妞六个人偷了七袋,以5.5元每斤卖了4400元,每人分650元;第四次是10月4日夜里,我和麦换、黑妞、海超、刘杏伟、刘建超六个人偷了九袋,以5.5元每斤的价格卖了5800元,每人分850元;第五次是我和刘杏伟、海超、麦换、刘建超、黑妞、还有一个叫不出名字的人,我们一共七人过来,但只有麦换、刘建超、黑妞还有那个不认识的人进了矿洞,后来我们都被公安局关抓获。

同案犯刘杏伟、樊某乙、樊某卿、张某松、孙建敏、徐元帅、刘权伟、刘建武等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樊某甲、陈某盗窃矿石的事实,另证实10月3日晚偷有八九袋;10月4日晚麦换这帮也偷有八九袋。

4、被害人任某X陈某:今天早上约四五点钟,我在公司休息,突然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说有人在东沟X号矿洞内偷矿石,我赶紧起来,和派出所的同志顺着山上的小路上去,突然有一个人背着矿石从上山下来,发现我们扔下矿石就跑,后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顺着小路上去,见小路边仍有十袋矿石,没有见人,可能是偷矿石的听到动静跑到山上的树立藏起来了。天亮后,我们又上山发现有两袋矿石不见了。也不知道是偷矿石的偷走了还是当地老百姓拿走了,派出所当时就出了悬赏公告。

5、证人张某证言:我是内乡X村党支部书记,近日我村的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发生矿石被盗、矿柱被毁事件。该矿洞因安全隐患,于2007年将矿洞口封住。今年10月6日有派出所民警得知有人偷X号矿洞的矿石。我和矿长任某卢去看啥情况,见到矿洞的路上放有十袋矿石,被封住的狂洞口被扒开一个仅容一人的小口。上午八点多民警安排工人上山转移矿石,发现这几袋矿石不见了,经寻找,在树丛里找到四袋,至今还有两袋没有找到。

证人王某某证言、江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樊某甲、陈某盗窃被害人任某卢矿石的事实。

6、相关书证

辨认现场、指认笔录两份、照片六幅、户籍证明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樊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并且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甲、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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