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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鹤壁市第二中学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与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王炜和人民陪审员张洪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0日,我接受被告的雇佣,负责被告学校的烧锅炉、清某、运煤、修理暖气管道等工作,被告每天支付我十六元的工资。我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06年2月24日晚,被告通知我加班,我在加班回家途中被不明身份的歹徒击伤脑部致残,案发后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破案。因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看病所花医疗费共计x元。

被告第二中学辩称:对原告吕某受伤一事深表同情,但让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受伤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即使是加班,九点半离开学校,十一、二点受伤,期间间隔两个小时,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而且原告受伤是因歹徒袭击造成,公安机关现在没有破案,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用工合同,被告将原告聘用为工作人员,负责烧锅炉、清某、运煤、修理管道及附属设施等工作,合同期为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日。2006年2月24日晚,原告被不明身份的歹徒袭击脑部致残,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此案。被告在雇佣原告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及其它社会保险金。

依据法庭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争议焦点1,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15日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争议焦点1,向本院提交了(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争议焦点2,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2、2006年2月24日电话清某一份。载明吕某在当晚通电话情况。

3、鹤煤集团总医院医疗票据一张。

4、鹤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吕某病历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2通话记录不显示是谁的电话,不能证明就是吕某手机的通话记录。认为证据3中河南康正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不真实,对证据3中鹤煤集团总医院的两张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外购医疗器械应是医院去外购,而不是让患者去外购。

本院认为: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证据2的通话记录,因无法确认该机主就是吕某,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被告对证据3中鹤煤集团总医院的两张医疗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3中河南康正实业有限公司的票据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经医疗机构允许外购的用于原告手术医疗的器具费用,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证据4中记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又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争议焦点2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陈新生笔录一份。

2、200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李某轻笔录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吕某于2006年2月24日晚九时从被告学校加班工作出来后,碰到学校总务处的陈新生,并同陈新生、徐光林一同吃饭,约十一时回家,回家途中遭歹徒袭击受伤。吕某受伤后被送至鹤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76元。因公安机关一直未侦破此案,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某,后撤回起诉。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等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另外《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同时也规定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吕某同被告第二中学签订了用工合同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在意外受伤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未能侦破此案,查找不到实际侵权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除住院治疗外,至今仍需康复治疗,案发后公安机关一直在侦查此案,原告也就此案多次找学校协商处理,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因未先仲裁而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实际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损失x.76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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