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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某、柳某刚等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终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2月21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高某文化程度,胜利油田船舶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6月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灵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5年8月被山东省滨洲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任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一案,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张某甲不服,分别以“从犯和积极赔偿情节量刑时未给体现;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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