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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某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日22时25分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镇X路段与停放在路边正在维修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宋XX、张某X、宋XX、张某X当场死亡,两车驾驶员胡XX、王XX、张某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日22时25分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镇X路段与停放在路边正在维修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宋志申、张某焕、宋亚伦、张某坤当场死亡,两车驾驶员胡某、王鲜君、张某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供述

2010年4月2日22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内乡X镇X路段时,对面一辆大货车的灯光很强,我减速往道路右侧靠时撞到前面的一辆货车,在相撞前我只看到车的尾灯亮着。

2、被害人张某X陈述

证实2010年4月2日夜自己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内乡X镇X路段修车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到。

3、证人曹某、姬某证言

证实2010年4月2日夜在内乡X镇X路段修车时,所修货车被后面的一辆大货车撞到。

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伤情等级鉴定书

证实被告人胡某构成九级伤残。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宋XX系脏器破裂死亡;被害人张某X、宋XX、张某X均系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XX、张某X、宋XX、张某X、张某X无责任。

8、收据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转交宋XX、张某X、宋XX丧葬费及预付款8万元;转交张某X丧葬费及预付款2万元。

9、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胡某的主体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违规载人,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四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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