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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某、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小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4日,阎良区“开心谷动漫”游戏厅工作人员在缑某的朋友陈某丙母亲经营的华鑫苑食府吃饭时和陈某丙的母亲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缑某纠集鲁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泄私愤,逞胜好强,窜至游戏厅用凳子、刀对该厅经理陈某丁、保安周某某、张某戊借故殴打,缑某用刀将周某某刺成轻伤。故此认为,被告人缑某、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其未纠集鲁某某、李某乙等人。被告人缑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缑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被告人缑某具有伤害、教训被害人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华鑫苑发生争执只是本案的一个前提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缑某纠集他人证据不足;被告人缑某前无劣迹,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给其朋友李某庚(又名飞某)、李某乙(又名兵某)打电话准备到阎良区新世纪广场买衣服。鲁某某和李某庚在人民路中段的“晶海酒店”与李某乙见面。李某乙和鲁某一同乘坐出租车赶到后不久,鲁某接到电话获悉其工作的阎良区“开心谷动漫”游戏厅工作人员在华鑫苑食府吃饭时和老板娘发生争执,鲁某先乘车回到华鑫苑,在鲁某某的提议下李某乙、李某庚、鲁某某三人随后也赶到华鑫苑。此前老板娘的儿子陈某丙已经打电话给被告人缑某,缑某也赶到华鑫苑。三人及缑某、陈某丙等人在华鑫苑喝茶后李某乙、李某庚、鲁某某三人去买衣服。华鑫苑的老板娘和游戏厅的人一起去派出所解决问题,缑某和陈某丙一起去派出所等候,经协调由游戏厅的冯拓赔礼道歉。缑某、陈某丙及其母亲、冯拓一起回到华鑫苑。缑某给李某乙打电话告诉冯拓回来的消息,鲁某某三人又回到华鑫苑,陈某丙又邀请其他人一起吃饭。饭后,缑某等人与李某庚的朋友一起去夜市吃小吃。22时许,鲁某某接到陈某丁电话,要鲁某告缑某去游戏厅道歉。缑某知道后心生不满即与其他人分乘二辆出租车来到游戏厅。见到陈某丁后,缑某、李某乙、鲁某某等人在游戏厅南侧大门外及游戏厅内吧台处对陈某丁、周某某、张某戊殴打后逃离现场。在殴打过程中缑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左侧面部、头部、臀部刺伤。经鉴定,周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24日22时18分,公安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阎良区千禧广场“开心谷”动漫厅有人打架并要求出警。10月26日16时,被告人鲁某某到公安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投案。同日,公安阎良分局立案侦查。10月2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缑某上网通缉。11月7日缑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1月9日移交侦查机关。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缑某委托家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缑某、鲁某峰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陈某;3、证人陈某丁、张某戊、曾某某、刘某某、任某、张某己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鲁某某等因为琐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缑某的辩护人关于缑某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缑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时正是游戏厅的正常经营时间,游戏厅有参加游戏的三十余人,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认定,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不仅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同时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缑某未纠集他人参与犯罪的辩解,经查,鲁某某、李某乙、李某庚等人参与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行为均未缑某纠集,有被告人缑某、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丁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缑某、鲁某某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共同实施殴打、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积极参与,所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缑某在实施犯罪中积极参与,直接导致被害人周某某轻伤的后果,故其主观恶性较鲁某某更大。缑某的辩护人关于缑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可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尹延道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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