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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xx公司职工。

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本文化,陕西省合阳县xx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够便仓促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杨xx。自2008年11月后被告不回家,也不让我去其单位,不尽妻子义务。2009年11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提出离婚,并于当晚带其两个哥到我家拉走其陪嫁财物,我母亲阻挡时,被告与其哥还殴打我母亲,我见状报警,“110”民警来后才平息此事。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我与被告在被告单位出资x元购买了一间套间房,我出资5000元,被告单位还为被告配发了一台手提电脑,应予以分割。

被告徐xx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主要矛盾是孩子出生后,因孩子性别不合原告家人意愿产生矛盾。2009年4月我即带孩子在单位自行照顾,起初原告还来看望孩子,但2009年9月后其再未来过,亦未给付孩子抚养费。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2月25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xx,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性格各异,遇事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且原告家人与被告关系紧张。2009年4月后被告带孩子在单位生活,一直未回原告家。2009年11月30日被告回原告家取其个人衣物时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出警后才得以平息。2011年元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经调解无效。

又查明,原告杨xx岗位工资615元,薪级工资300元,绩效工资102元,浮动工资18元,合计1035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称其与被告在合阳县路井中学出资x元购买了一间套间房,其出资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单位为被告配发了一台手提电脑,被告认可,但称系单位为自己配置的教学用具。原告因2009年11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一事要求被告及其兄给付过错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等x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装修房子的费用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2011年3月4日在法庭与被告谈话中称其给原告4600元让购买摩托,而在庭审中又称给付了原告3000元让购买摩托,在以后谈话中又称有一辆摩托车,因其多次表述矛盾,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系自愿结婚,婚后理应和睦相处,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但双方因性格各异,遇事不能积极沟通并化解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年龄较小,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x元,因缺乏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徐xx离婚;

女儿杨xx随被告徐xx生活,原告杨xx每月付给被告徐xx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元月起支付,2011年抚养费9月30日付清,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50元,被告徐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xx

审判员周xx

审判员吴xx

二○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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