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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与田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田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多种经营公司)与被告田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多种经营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种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某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种经营公司诉称:原告在鹤壁市X区X街X栋拥有一层面积为570.88平方米的门面房,2002年4月12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原告在工作检查时发现该上述房屋已被被告田某非法出租,而每年的房屋租赁费由被告收取。原告多种经营公司认为,被告田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返还位于鹤壁市X区X街X栋一层建筑面积为570.88平方米的门面房并返还起诉后所收取的租赁费用;2、判令被告田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多种经营公司于1996年将小庄住宅区X街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鹤壁市第一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由被告田某负责具体施工,并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利。施工完毕后,直至今日,原告多种经营公司仍未给被告结算完工程款,现仍欠被告田某工程款及延期给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共计571万元。且自己占有系合法占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为:

1996年,原告多种经营公司将小庄住宅区X街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鹤壁市第一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承揽建设,由被告田某负责具体施工,并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利。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对该工程款具体结算完毕。2002年4月12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多种经营公司颁发了位于鹤壁市X区X街X栋一层(具体位置同小庄住宅楼地址)建筑面积为570.88平方米的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书。

对上述双方当某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田某实际占有鹤壁市X区X街X栋一层建筑面积为570.88平方米的门面房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其占有该房有无法定的合理事由;

2、小庄沿街住宅楼的工程造价及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多种经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多种经营公司颁发的位于鹤壁市X区X街X栋一层(具体位置同小庄住宅楼地址)建筑面积为570.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争议房产拥有所有权。

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房产于2000年3月15日经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已经将该房产全部以抵账的方式抵给了被告田某,原告又在协议签订2年之后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田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3月15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一份。

2、三份工程预(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是(略)元。

依被告田某申请,本院对2000年3月1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钢笔书写部分、加盖公章部分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情况对时任多种经营公司书记王绍堂、总经理田某生进行了询问。二人在询问笔录中证实钢笔笔迹书写部分系王绍堂所写,签名是田某生所写。并指出钢笔所书写内容是经当某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的。

原告多种经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此协议的补充条款中转让重大财产未经董事会和出资机构决定,而且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备存档案所留存的此协议内容上不一致,所以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被告田某占有房屋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与原告无关。对本院的询问笔录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多种经营公司提交的房产证是有权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田某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多种经营公司当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预算书(1997年9月26日)一份,证明工程的总造价是(略)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订立时间为1996年10月3日),证明该项工程合同总价是(略)元。

3、被告田某的收款清单一份附收据共计33页,予以证明田某共收到(略)元的工程款,证明原告已付清了工程款,并不欠被告工程款,甚至存在超额支付的现象。

4、原告方存档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协议书与被告的协议书内容不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田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1996年10月3日以及1996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1996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已作废,双方是依照1996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来履行的。

2、三份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被告给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是(略)元。

3、陈某、王某等五名证人当某证言。

①、证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主要证明:本案被告田某因盖楼需要用钱,曾于1998年借过其30万元,直到现在还没有还完,陈某不清楚被告田某是否将三份工程结算书交予原告多种经营公司。

②、证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主要证明:本案被告田某因盖楼需要用钱,曾于1997年借过其40万元,直到现在还没有还完。其找本案被告田某要钱时,曾和田某一同将三份结算书送到原告处,但已记不清结算书是谁结算的,加盖的公章是哪个单位的,对工程的造价也不清楚。

③、证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主要证明:本案被告田某曾于1997年12月份向其借过15万元,直到现在还没有还完。但不清楚被告田某是否将三份工程结算书交予原告多种经营公司。

④、证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主要证明:1997年,本案被告田某在鹤壁市小庄市场建楼时曾找其租用钢木板,为其介绍做钢材生意的人为本案被告赊钢材,现仍有17万元租赁费未还完。但不清楚被告田某是否将三份工程结算书交予原告多种经营公司。

⑤、证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主要证明:曾先后三次与本案被告田某一起将三份结算书送到原告多种经营公司处,但具体的时间记不准确了,对工程的造价也不清楚。

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系超举证期限提交,而且证据1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工程的造价不是(略)元而应当某(略)元,被告认为其将(略)元的造价书提交给原告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当某为原告对(略)元的造价书认可。被告认为证据2中,合同签订之日为1996年10月3日,但被告与原告在1996年10月26日签订了新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均应作废。对证据3、4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多种经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1996年10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无异议,但对1996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田某并未将三份结算书在1999年12月19日提交给原告,且被告单方面做出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不能证明工程造价的实际数额。证据3证人陈某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证人王某、韩某某在叙述被告田某是否曾将工程结算书送至原告处的事实时对具体情况均不清楚,所以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多种经营公司提交的1--X组证据均系超举证期限提交,且对方当某人不同意质证。另外,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已被新的合同约定作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与被告持有的协议不一致,并不能推翻和否定被告提供的补充条款的证明力;因双方未对工程量共同审计鉴定,对工程款具体数额形不成一致意见,而该案争议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并不是双方的工程价款纠纷,因此证据3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以上X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合同客观、真实,均系当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因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结算书,原告方不予认可,不能仅凭此就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中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法庭调查情况,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6年10月3日,原告多种经营公司将小庄住宅区X街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鹤壁市第一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该合同中第一条第四项中约定:工程总价款暂按工程预算。此工程由被告田某负责具体施工,并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利。1996年10月26日,本案原告多种经营公司与本案被告田某第二次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570元/平方米计算,且双方在此次合同中还写明1996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其后在2000年3月15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此次协议中约定,该工程价格按照国家定额及有关规定执行。时任多种经营公司书记王绍堂、总经理田某生经当某公司领导班子研究通过,在此协议中附加了:“甲方(即本案原告多种经营公司)应当某2000年4月30日审定完乙方(即本案被告田某)决算书。乙方在甲方未付清所欠工程款之前有权使用一层全部门面房。乙方也可以对外租赁,租赁不顶所欠工程款,甲方在08年底前不付清乙方工程款,一层全部门面房归乙方田某所有。”此后,被告田某实际占有本案争议的房产。2002年4月12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依原告多种经营公司申请为该公司颁发了鹤壁市X区X街X栋一层(具体位置同小庄住宅楼地址)建筑面积为570.88平方米的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某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某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某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田某作为诉争房产的具体施工方,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利。200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产达成了一致协议,由时任多种经营公司书记王绍堂、总经理田某生亲笔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同意由被告田某实际占有了该房产。该协议是双方当某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书对本案诉争房产的租赁及归属有明确的约定,而原告多种经营公司却违背合同约定,故意隐瞒房产的真实情况,擅自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凭证,但被告对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为有权占有使用,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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