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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安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与被告安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讼诉。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6日,由李某担保,安某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2011年3月18日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安某于2011年5月底还清借款本息,若付不清,利息加罚50%.到期后安某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0年4月26日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某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安某借款和李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安某对原告起诉某事实没有异议,称因资金困难,没有及时偿还。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双方诉某理由和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6日,安某借郭某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郭某现金贰万元整,月息3分,用期三个月,若到期不能偿还,加罚1分利息。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注明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因安某未按期履行,于2011年3月18日又书写还款保证一份,注明:2010年4月26日借郭某现金贰万元整,务于2011年5月底还清(阴历),利息总计7800元,随本金一次还清。若付不清,利息加罚50%,本人情愿接受。落款处签名为:借款人安某,担保人李某。现郭某为追要借款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安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郭某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郭某要求安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在借条中约定,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日:

一、被告安某应返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安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黄延梅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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