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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诉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诉被告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和人民陪审员姜晓丽、冯晓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飞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鹤公司诉称:被告杜某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在原告单位工作。因被告杜某原系原告单位的临时用工,所以原告飞鹤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将原告应为被告杜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并开到了被告的工资内,由被告自行缴纳。后因被告杜某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且被告杜某拒绝与原告飞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杜某遂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1050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飞鹤公司所称被告要求将本应由原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一并开到被告工资内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旷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元和双倍工资x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杜某在原告飞鹤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5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原告飞鹤公司将被告杜某予以辞退。原告飞鹤公司未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开庭审理情况,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飞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待遇审核科出具的“关于杜某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说明”一份。

2、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飞鹤(2009)X号“关于辞退杜某的决定”文件一份。

3、《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一份。。

4、2010年4月4日照片一张。

原告以上述四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办理退职手续,原告飞鹤公司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原告将被告杜某辞退存在正当的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2、3、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且认为证据3辞退决定并未依法送达给被告。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飞鹤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2、3、X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作出,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此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杜某原系鹤壁市标准件厂职工,1976年参加工作,1995年12月经市劳动局批准办理退职手续。

另查明,杜某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在飞鹤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工资已结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被告杜某已于1995年12月经市劳动局批准办理退职手续,并领取退休金,故原、被告之间系一般的劳务关系,在被告从事劳务期间,双方并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问题。故被告要求判决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经济补偿1050元、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人民陪审员姜晓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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