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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营区X镇居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东营区X镇居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又名刘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东营区牛庄油棉厂下岗职工,住东营区X镇X村。系被害人陈某之夫、被害人刘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长期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区辛店办事处西营村。200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陈某某、郝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郝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鲁RN/X号农用运输车,沿东营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干桥南5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陈某荣、刘某锋撞倒,致陈某荣当场死亡,乘坐陈某荣自行车的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即打电话报警,随后乘出租车至辛河路铁道口处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刘某出生于1985年11月21日,案发后入院抢救花去治疗费8867元,被害人陈某荣出生于1962年6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人分别支付刘某、陈某荣丧葬费6627.9元和63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证实2004年1月27日16时20分左右,他与妻子陈某荣分别骑自行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遭遇车祸,其妻子及女儿刘某后被公安人员送往医院。2、证人王某某证实2004年1月27日16时左右,他乘坐丁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驾驶员用手机报了警。3、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第26条第9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书认定陈某荣系头颅崩解死亡,刘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腹部损伤死亡。6、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1月27日16时40分,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接肇事司机丁某某拨122报警即赶赴案发现场,并到辛河路铁道口处将丁某某带至公安机关,丁某待了肇事的犯罪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辛河路四干桥南侧90米处,并拍摄了现场照片。8、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够与证人证某等证据相吻合。9、广饶县殡葬管理所票据、广饶县圣灵殡葬用品服务中心收据、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双益公司收据等证实支付刘某殡葬费6627.9元。10、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04年1月27日至同年1月28日入院抢救1天,花去医疗费8867元。11、广饶县圣灵殡葬用品服务中心收据、广饶县殡葬管理所票据、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陵园收据、东营区殡仪服务部发票等证实支付陈某荣殡葬费6324.5元。1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出生于1985年11月21日;刘某锋系刘某之父,出生于1962年12月7日。陈某荣出生于1962年6月8日;陈某某系陈某荣之父,出生于1927年6月20日;郝某某系陈某荣之母,出生于1926年1月11日。13、东营区牛庄计生办证明证实陈某某、郝某某育有四女一男,陈某荣系其第三个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陈某某、郝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的赔偿数额超出赔偿范围,应依法律规定计算;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赔偿范围,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陈某某、郝某某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提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超出赔偿范围,应依法律规定计算;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重复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经济损失(略).9元。其中刘某医疗费8867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6627.9元,交通费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陈某某、郝某某经济损失(略).5元,其中陈某荣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6324.5元,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20元,郝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郝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项目和数额不当,被告人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未付诸实际行动”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并试图就附带民事部分再次进行调解,因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调解未果。

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事故发生后,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以及上诉人陈某某、郝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刘某锋以及陈某某、郝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已经予以支持,并依法律规定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对其中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失费以及证据不足的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是否能够达成赔偿协议,取决于诉讼双方的意思表示,在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判令原审被告人偿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对判决确定的赔偿标的,上诉人陈某某、郝某某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可在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以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某强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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