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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贸公司与年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掖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2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二社X号。

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年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所属安民店的负责人。2011年3月7日,原告进行正常的人事变动,将被告调至其他工作岗位,被告未按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将其调动之前的部分营业款进到指定银行的账户上,并随后离岗。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和营业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蒙受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款7800.70元。

被告年某辩称,2011年3月原告进行人事变动前,2011年3月8日的营业款7418.70元、3月9日的部分营业款382元确实由安民店的收银员交给我了,但2011年3月9日上午,我接到原告经理的电话,他要求我将前一天的营业款交给他,我就将3月8日的营业款7418.70元交给经理李某了。3月9日下午因为我要请假上驾校,经理不准假,并告诉我:如果请假就不用上班了,当时我就决定不上班了,并交给李某400元钱,这笔钱就是3月9日的部分营业款。当晚我把手续也移交给了经理指定的人员。原告所诉多次通知我办理交接手续和营业款的事实不存在。综上,两笔营业款我都交给原告的经理了,不存在我侵吞其营业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无理要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9日任原告所属的安民超市店的负责人。2011年3月,原告进行人事变动,决定将原告调至其他岗位。在此之前,安民超市店的收银员将2011年3月8日的营业款7418.70元、3月9日的部分营业款382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因故于2011年3月9日辞职离岗。现因原告的银行账户上一直没有收到这两笔营业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3月8日原告所属的安民店全天的POS收银记录、2011年3月8日原告所属的安民店全天的银行查询记录、2011年3月9日原告所属的安民店全天的POS收银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3月原告对被告进行正常的人事变动后,被告应该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将自己收取的营业款交给原告。后直至被告离岗至今,原告都没有收到2011年3月8日和3月9日的营业款7800.70元。被告辩称其按照原告经理李某的指示于2011年3月9日将上述营业款交给了李某,对此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被告举不出证明其将营业款交给了原告经理李某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营业款交给原告或者原告的经理,故本院认定上述营业款由被告占有。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不予交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的营业款7800.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华

二○一一年某月五日

书记员文海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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