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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缘九旺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缘九旺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咪,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申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缘九旺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咪、郑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应被上诉人要求,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略)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指定的酒水饮料供应商,负责约定酒水的供应,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从其他渠道进货,否则视作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将负责退赔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进场费用;被上诉人分两期支付上诉人进场费用68万元,首期33万元于合同签订日付5万元,余款于上诉人开业前付清;上诉人承诺在合同期内完成各品牌的目标销量,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未能按时达到合同指定的目标销量,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延长合同,直至上诉人将合同中规定的销量达到为止;上诉人须48小时电话或传真方式向被上诉人订货;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该合同附表对被上诉人供应货物的品牌、销量、进价作了约定。附表备注说明,乐时乳酸菌奶为专场专卖,其他品牌同类产品不得进场销售(包括牛奶);华夏长城红酒系列为专场促销,不允许其他品牌进场促销等。该合同签订后当月即予履行。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至次年1月,分5次向上诉人交付27万元,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赞助费”。2003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合同1份,对前一合同作了部分修改,即进场费用改为55万元,首期为27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6日至2004年11月5日。合同附表中对世好啤酒和金三得利啤酒的月销量,由原333箱和250箱分别减为各150箱,供应品牌也作了个别调整。除此之外,合同内容与前一合同相同。2003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签订合同1份,约定进场费用改为32万元,首期为16万元于签订日付5万元,余款在上诉人开业前付清,二期16万元于2003年11月6日前付清等。该合同其余内容与2003年2月所签合同基本相同。

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合同中,自2002年11月至次年7月17日累计,合同所涉主要约定销量的品牌乐时乳酸菌奶,麒麟饮料,世好、青岛、三得利啤酒、皇轩,生力桶啤和华夏长城红酒等,上诉人销售总量均未超过合同中约定数量的一半,塔牌五年陈也仅达到原定数量约82%。就上述品牌总体约定销量与上诉人实际销量相比,上诉人实际销量仅占22.88%。2003年7月17日至23日上诉人多次以传真方式向被上诉人要货,但数量零星。被上诉人除7月17日按上诉人要求送货6箱饮料外,其余未再送货。2003年7月25日,为销售量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但未有成果,被上诉人遂表示了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同年8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表示,上诉人履行合同以来,不能遵照约定专场专卖,从其他渠道进货,不能完成各类品牌饮料的每月包销量,且明确表示拒绝按约履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决定解除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上诉人收件后3日内,返还27万元进场赞助费。此函上诉人于次日收到。

2003年7月25日,双方为销售量问题协商不成后,上诉人从同月28日至次月6日,又多次致函被上诉人订货及催要货物,数量仍然较为零星,对此被上诉人未作理睬。2003年9月2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表示,其所订货物被上诉人未按时送到,影响正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其将追究法律责任等。因双方有关销售问题未予解决,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进场赞助费27万元。上诉人则表示其在2003年7月始以传真及挂号信方式向被上诉人订货,但被上诉人不予供货,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

原审另查明:2003年6月,上诉人曾向其他供应商采购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品牌相同的小糊涂仙酒,价款为3,552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几经修订,对原有合同作了部分修改,故应按修改后的合同内容由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双方2003年6月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履行销售合同附表约定的定量品牌货物中,销量远未达到约定数量。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双方曾口头约定销量减半,从上诉人2002年11月至次年7月17日定量品牌的销售总数来看,除塔牌五年陈仅完成约82%外,其他主要品牌饮料的销售也未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一半,实际销量与总体约定销量之比,仅占22.88%。上诉人未能达到约定销售量,难以实现缔约目的,另,上诉人又违反合同约定,从其他渠道采购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品牌相同的货物,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上诉人为该品牌指定供应商的相关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放弃有关权利,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于2003年7月18日后,以零星方式向被上诉人要货,此时双方已为销量产生矛盾,上诉人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货也应考虑被上诉人送货成本,如此要货实有不妥。鉴于上诉人未能完成定量销售目标以及零星订货,被上诉人为其成本考虑,不予送货并解除合同,其行为有其合理之处。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上诉人仍多次向被上诉人订购数量较少的货物,有欠交易诚信。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提供货物,故从他处进货,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上诉人未能按合同履行其销量和定向采购的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难以实现合同目的,且上诉人反诉请求又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基于上诉人的履约情况,双方合同利益难以实现,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结合合同有关从其他渠道进货应退还进场费用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进场费用的请求可予考虑。但上诉人从其他供应商采购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同品牌的货物仅为一种,且数量较少,违约行为与损害程度并不严重,又基于上诉人也履行了一定数量的销售义务,而进场费用的支付,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获得销售利益以及品牌定量销售约定之间是存在密切的联系,如全额退还,有欠公允。故根据上诉人收取的27万元的情况,结合最后一份合同约定首期进场费用为16万元的事实,由上诉人主要定量销售品牌的实际销量所占份额,酌情按比例扣除部分后再予返还为妥。据此原审判决:一、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进场赞助费233,3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对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6,560元,由上诉人负担5,667.84元,被上诉人负担892.16元;证据保全申请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43.20元,被上诉人负担6.80元;反诉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缘九旺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并未规定达不到销量即可解除合同,而是规定可延长合同期限,直至上诉人完成规定的销量为止,故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2、上诉人订货数量少,被上诉人不能以此拒绝供货,由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从他处进货,按约应当返还进场费;上诉人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量,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再零星要货,被上诉人才不予供货,上诉人现提出的损失大大高于其零星要货的金额,反诉请求无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03年7、8月份从其他渠道购买饮料、酒类与被上诉人供应价格的差价,但其所列两个月的需求量与其向被上诉人要货的数量差距较大,且未提供自行进货的价格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几经修改,故应以最后一份即2003年6月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附表中约定了上诉人应完成的各品牌产品的销量,但上诉人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均未完成目标销量,且实际销量仅占约定销量的22.88%,与约定销量相差悬殊,使被上诉人难以实现缔约目的。此外,上诉人向其他供应商采购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品牌相同的小糊涂仙酒,违反合同约定。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应予以准许。上诉人所持未完成目标销量可以延长合同期限,不能解除合同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可延长合同期限是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现被上诉人不予主张该权利,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行使该权利。原审根据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首期进场费用为16万元的情况,按上诉人实际销量所占份额,按比例扣除部分后再予返还的处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不予供货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双方于2003年7月份已就销量问题产生矛盾,且上诉人以零星订货的方式要求供货,有违诚信履约原则;上诉人对于另外进货价格亦未能提供依据,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20元,财产保全费1715.52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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