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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女。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曾某应其男友杨某乙(另案处理)的要求,于2011年7月6日用200元从周文星(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约0.5克海某。当日上午,杨某乙将这些情况告诉了杨某甲。尔后,被告人曾某与杨某乙、杨某甲在本市X村合某厂门口碰面,三人再来到杨某乙家中,杨某甲提出以200元的价格购买这些毒品,并提出杨某乙、被告人曾某可以一起吸食,杨某乙、被告人曾某都表示同意。随后,杨某甲给了杨某乙200元,三人便一起将这0.5克海某注射。

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应杨某乙的要求,用300元从周文星处购买了约0.6克海某。随后,被告人曾某租乘摩托车与杨某乙在本市X村合某厂门口碰面,杨某乙支付了25元车费,并给了被告人曾某15元作为返回冷水江的车费和15元辛苦费。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贩某毒品海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曾某贩某毒品海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某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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