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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区X路X街十二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翁XX在贵港市X镇旧市场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韦XX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从韦XX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翁XX的供述、证人韦XX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称量照片、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翁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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