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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与张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合同科科长,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下岗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下岗职工,现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井下。

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瑜、周某甲,被上诉人张某及其与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0-1型挖掘机归谁所有。二、被告从联友公司取走的(略).78元是否是涉案挖掘机的经营收入。三、被告将此款交给井下劳动服务公司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举证并主张:1、《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1996年3月4日,原告张某代表胜利油田联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联友公司。租赁形式系全员抵押、领导集体租赁,租赁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增加的固定资产属于承租方全员所有。同时,原告主张“承租方全员”是指本案两原告以及李某梅。2、《联友公司96年承包考核纪要》一份。证明1997年年初农工商承包考核小组对1996年联友公司固定资产考核结果是“期初余额为13万元,期末余额为13万元”。以此说明挖掘机不属于联友公司的固定资产。3、时任农工商公司经理的徐章芳出庭作证笔录也证实挖掘机不属于联友公司的财产。4、王大庆证明一份。证明证实:九六年六月,我的一台日立200-1型挖掘机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等人。5、原告对挖掘机单独立账,与联友公司的账目未发生任何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依据《租赁经营合同》不能确定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为该合同的承租方为联友公司,原告仅承担对联友公司的管理责任。2、从原告购置挖掘机的款项来看,是联友公司集资借款购买的。还款是在租赁终止后联友公司归还的。3、《联友公司96年承包考核纪要》是在原告隐瞒购买挖掘机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4、证人徐某芳不是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代表,且徐章芳出借联友公司1万元,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据。5、原告对挖掘机单独立账是设立小金库,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对挖掘机享有所有权。6、原告两次起诉状内容矛盾,证明挖掘机所有权不是原告,而是联友公司。

对以上争议内容,原审法院另查明,1、在本次诉讼中,李某梅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2、1996年6月购买挖掘机的款项是原告以联友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包括单位和个人)。3、归还挖掘机的借款是用挖掘机的收入偿还的,现已归还完毕。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承认2001年4月16日,被告审计科从联友公司取走的现金和存折共计款(略).21元是挖掘机的收入。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侵权。其理由是:1、原告是独立的法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农工商公司交租赁费,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审计。2、被告称是接受委托对联友公司进行审计,但没有委托手续。3、即使被告是接受委托对原告进行审计,也没有委托被告收取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被告是接受农工商公司(联友公司大股东)的委托对联友公司进行审计的,并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证明一份。2、收条一份。证明是联友公司交来的现金和存折,而不是强行收走。3、被告在审计完毕将现金和存款交给劳服公司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称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劳动服务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系同一个单位,但没有提供证据。2、劳服公司、农工商公司是联友公司的股东。3、被告将收取的存折和现金交给了井下劳服公司。4、劳服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5、2000年,张某以20万元价格将挖掘机卖掉。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略)元。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略)是以(略).21元为基数,从2001年4月16日(交款之日)计算到2002年5月10日(本次起诉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联友公司96年承包考核纪要》、徐章芳作证笔录(节录)、王大庆证明、井下劳服公司证明、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联友公司与井下农工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所租赁的标的物实际是联友公司的经营权。在合同中,联友公司作为承租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实际目的。从该合同所反映的有关内容来看,租赁联友公司的是当时联友公司的全体职工,即本案中涉及的两原告和李某梅。所以,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也当然包括承租方为了经营的需要去筹集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所增加的固定资产“属于承租方全员所有”,原告又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日立200-1型挖掘机是在租赁期间购买,因此,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和李某梅所有。被告主张原告购买挖掘机时是用联友公司的名义集资借的款,还款时是联友公司在本合同终止后偿还的,但双方都承认偿还购买挖掘机的集资借款是用挖掘机的收入偿还的。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在租赁期间购买的日立200-1型挖掘机归联友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原告没能还清承租期间以联友公司名义所借款项,作为联友公司的股东也只能在履行偿还义务后依据合同向原告追偿。由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通过审计从原告处取走的现金和存折共计(略).78元是挖掘机的合法收入,故此款应归全体承租人所有。由于李某梅明确放弃本案实体权力,故此款应归本案两原告所有。被告接受联友公司股东委托对联友公司的经营清款进行审计是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无可厚非,但被告在审计后将此款交给劳服公司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应将取走的现金和存折共计(略).78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收取挖掘机款期间的利息(略)元,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李某挖掘机收入款(略).78元。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李某利息损失(略)元。三、以上合计(略).78元,由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原审法院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5747元,实际支出费2874元,由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返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上诉称,1、重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要认定涉案资金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必须依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进行清算。在井下劳动服务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重一审径行认定涉案资金归被上诉人所有,剥夺了租赁合同另一方的发言权,实质是用侵权之诉代替了合同之诉,系程序违法。且上诉人对联友公司的审计行为是对联友公司控股股东井下劳动服务公司的代理行为,若被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应列井下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2、重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接受委托对联友公司进行审计,因此上诉人将涉案资金交给委托人井下劳动服务公司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另,挖掘机是在承租期间以联友公司的名义借款购买,而借款是在承租结束后,又以联友公司的名义归还的。被上诉人在1997年12月承租结束后,又以公司的名义经营两年半,本案涉案资金实际是四年的经营结果,重一审认定为1996年至1997年租赁经营期间的利润结果,显然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李某辩称,挖掘机归被上诉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其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从形式上看,联友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两个所谓股东分文未投。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看,其租赁形式是全员抵押集体租赁,根据当时农工商公司的政策,被上诉人除每人每年上交5000元租金外,其他费用一律不管,公司盈亏自负,鉴于以上种种原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在承租期间增加的固定资产属于承租方全员所有。从承包考核纪要上看,其考核结果是“期初余额为13万元,期末余额为13万元”,说明农工商公司是认可挖掘机是不属于联友公司的。徐章芳的证言以及对其的调查笔录均明确当时该挖掘机是个人借款和集资购买,不属于联友公司的财产。王大庆的证言也证实,挖掘机是卖给张某等,而非联友公司。购买挖掘机时,联友公司帐面资金高达400多万,但张某等分文未动,而是通过借款和集资购买,严格与联友公司账目分离,并且在以后还款中,全部是由挖掘机收入偿还。所以,挖掘机归被上诉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2、上诉人强行将挖掘机款进行审计和收走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应当立即返还。上诉人是一个全民所有制非法人企业,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其行为严重违法。总之,上诉人强行收走挖掘机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基于庭审时的要求向本院提交1998年、1999年、2000年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发包方为井下农工商公司(甲方),承包方为联友公司(乙方);合同对承包形式、承包内容、奖惩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某作为联友公司即乙方的代表在三份承包合同上签字。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4日,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农工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胜利油田联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租赁形式为:全员抵押、领导集体租赁。租赁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对租金的交纳方式、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关于上述《租赁经营合同》的出租方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农工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上诉人主张(略)无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主张有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合同的承租方胜利油田联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1995年依法注册登记,因未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略)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略)的股东有两个,一个是井下劳动服务公司,出资额是40万元,占80%;另一个是井下蓝天实业公司,出资额10万元,占20%。被上诉人张某是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李某是联友公司的职工。

原审中,被上诉人以租赁合同第12条第2款约定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增加的固定资产属于承租方全员所有,经营期间挖掘机形成的利润(略).70元被上诉人强行收走,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返还此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据以起诉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的主要证据是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农工商公司与胜利油田联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从该合同的主体来看,出租方是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农工商公司,承租方是胜利油田联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既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也不是承租方,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以个人的名义主张公司的利益。即使是按照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联友公司的资产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集的资,但是实际上是个人出资,由被上诉人来经营的,所以在租赁期间的挖掘机收益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应以联友公司的名义起诉,才是适格的主体。从联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看,联友公司是由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劳动服务公司和胜利油田井下蓝天实业公司两方出资投建,经东营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证5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故被上诉人关于其是联友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李某起诉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7元、实际支出费2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7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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